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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与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355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丁××。被告:彭××。原告张××为与被告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粹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现已逾期23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合计4087.80元;2007年5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均未归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由被告赔偿利息4087.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由被告以本金30000元,自2007年3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1、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彭××于2007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期为1个月的事实。2、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在本案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其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核,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用。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2007年2月8日,被告彭××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2007年5月20日,被告彭××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彭××对上述借款均出具了借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彭××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彭××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至今未能归还,显属欠理。被告彭××逾期未归还借款,理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且原告关于逾期借款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彭××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以本金30000元,自2007年3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1402元,减半收取701元,由被告彭××负担(由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 粹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成丽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