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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新商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262号原告:丁××。被告:陈××。原告丁××为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张孟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起诉称:被告在2003年向某告借款44500元,2004年1月已归还20500元,尚欠24000元,2003年3月17日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03年3月17日被告向某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44500元的借条,2004年1月20日归还20500元,尚欠24000元之事实。被告陈××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不事实。2002年杭州安某有一孝子村工地,我从求相某那里转包工程,开始我是与江西广某某程某某合伙搞,是程正某某投资包工程,后来程某某因资金不足退出,程某某介绍王甲跟我认识,当时我缺少资金,想与原告丁××合伙搞,曾与丁××一起到安某工地实地现场看过,后来丁××投资了55000元,王甲投资了1万元,是交给求相某转包工程的押金,总共押金为10万元,余款是我自己筹集起来的,工程开始后因资金未到位而停工。钱都在求相某那里,我与原告丁××是远亲,因为丁××与求相某不熟悉,丁××要求我向他写个手续,求相某再出手续给我。出于亲戚关系,我就向丁××出具了借条。后来老求(求相某)只给了我1万元,我给了原告,后来我挣来的钱也都给了原告共计31000元。这些钱不是我向某告的借款,是合伙投资搞工程的。后来求相某在协议书上把原告名字加上去,将程某某的名字划掉了。对于原告诉请要求其归还借款,被告认为目前自己经济困难无偿还能力,钱是交给求相某的,要求找到求相某后,再由其转手给原告。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2)证人王某、张伟勇某某所作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参与了工程分包并交纳工程押金55000元之事实。(3)内部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工程部同意原告投资,并与原告签订了内部施工协议之事实。(4)求相某出具给被告的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丁××的钱是交给求相某,应原告要求被告向某告出具了借条,求相某再向被告出具借条之事实。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性质是投资工程的押金。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质证认为两证人陈述不事实,被告向某告借款事实;对证据(3)质证认为协议书没有看到过,根本不知情;对证据(4)质证认为不晓得,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被告于2003年3月17日向某告出具借款金额为44500元的借条一张,及2004年1月20日归还20500元,尚欠24000元之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人王某、张伟永某某所作的证人证言,结合被告的答辩,两证人证言能证明被告陈××于2002年向当时某包某某安某某村工程的求相某要求分包部分工程之事实,但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合伙分包工程并由原告向求相某提供押金之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该协议书上乙方是打印的“陈××”和手写的“丁××”,手写的“丁××”三个字被告自认非丁××自己所写,而系求相某写的,且该协议书只有被告签名,而没有原告签名,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曾分包过该工程并缴纳了押金55000元之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从借条内容上来看,系求相某向陈××借款135000元,但无法证明该款系丁××、陈××、王甲共同交给求相某的工程押金及陈××向丁××出具借条,求相某再向陈××出具借条之事实,且该借条上的借款人求相某并未到庭,故无法确定借条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被告以承包某某安某某子村工程为由向某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事后先归还了10500元。2003年3月17日,被告就尚欠款向某告出具了金额为44500元的借条一张,2004年1月20日又归还20500元,尚欠原告24000元,致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贷双方对还款时间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现被告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该款是原告为分包工程向求相某缴纳的工程押金还是被告借原告的钱去缴纳押金。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应被告之邀去参加杭州安某某子村工程的分包,因分包工程需缴纳押金,原、被告及王甲各出资55000元、35000元、10000元向求相某缴纳了工程押金共10万元,因原告与求相某不熟悉,应原告要求被告向某告出具了借条,故该款名为借款而实为原告为分包工程而自己向求相某缴纳的工程押金。本院认为,即便被告所述的向某告出具借条的原因事实,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及2005年1月30日求相某向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原、被告及求相某就工程押金所形成的归还方案,据此,被告也有义务向某告支付55000元。且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曾参加工程分包并为此缴纳了工程押金55000元,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被告向某告借款55000元,并立有金额为445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对借条真实性并无异议,并声称自己已给了原告31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借款人民币24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归还原告丁××借款人民币2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陈××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诉处理]。如不上诉,则本判决于上诉期届满后生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张孟超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书记员胡双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