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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汴民终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春辉与开封缝纫机总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封缝纫机总厂,刘春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汴民终字第61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缝纫机总厂。法定代表人李建设,厂长。委托代理人程贤杰,该厂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德,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春辉。开封缝纫机总厂因与刘春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春辉系开封缝纫机总厂职工,1990年7月11日双方签订一份停薪留职协议书,期限至1991年6月30日。1995年6月18日,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期限自1995年7月1日至1998年6月30日。开封缝纫机总厂将刘春辉的养老保险费交至2000年7月。2000年12月5日,开封缝纫机总厂下发汴缝总厂发(2000)64号文件,以“未来厂办理有关手续,又未到厂上班”为由,决定解除与刘春辉的劳动关系,并在2000年12月29日的《开封日报》上刊登公告,告知包括刘春辉在内的十三名职工于即日起十五日内到总厂人事部办理清理劳动关系手续。另查明,1998年6月30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关系期满后,没有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也未出具劳动合同终止证明书。一审法院认为,依法终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法定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及时办理终止手续,应视为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开封市缝纫机总厂已为刘春辉交纳养老保险金至2000年7月。2000年12月5日,开封缝纫机总厂以汴缝总厂发(2000)64号文件解除与���春辉的劳动关系后,应当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刘春辉本人,本人若不在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仍无法送达的,方可公告送达。而开封缝纫机总厂未举证证明其是在穷尽了其他的送达方式之后才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故开封缝纫机总厂于2000年12月29日在《开封日报》上刊发的通知视为无效。刘春辉要求享受改制中职工应享有的相关待遇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春辉与开封缝纫机总厂存在劳动关系。二、开封缝纫机总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刘春辉补缴2000年8月至2008年2月的养老保险金(以开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欠费金额为准,除去个人应缴部分),今后按月缴纳。三、驳回刘春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封缝纫机总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其存在过错与客观事实不符,并不是其没有为刘春辉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和出具劳动合同终止证明书,而是刘春辉拒绝到厂办理有关手续。其已与刘春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已履行其应尽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刘春辉的诉讼请求。刘春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开封缝纫机总厂的(2000)64号文件从未向其送达,其住址一直未变动。劳动合同期满后,开封缝纫机总厂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其应该享受正常职工待遇,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春辉曾在开封缝纫机总厂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又续签了劳动合同。该劳动合��期限届满后,开封缝纫机总厂并未依照法定程序为刘春辉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并出具劳动合同终止证明书,且仍然为刘春辉缴纳着养老保险费,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仍为存续期间,即刘春辉与开封缝纫机总厂之间确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开封缝纫机总厂称其已下发(2000)64号文件并在《开封日报》刊登公告,其已解除了与刘春辉等人的劳动关系。但开封缝纫机总厂不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刘春辉本人或其成年家属,又不能举证证明其已穷尽了其他送达方式即采取在报刊上公告的方式送达上述文件,违反了河南省劳动厅豫劳(1999)40号文件的规定,该公告应认定为对刘春辉无效。一审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开封缝纫机总厂依法应为刘春辉补缴相应的养老保险金的判决结果正确,二审予以维持。开封缝纫机总厂关于其与刘春辉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开封缝纫机总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卫 方审 判 员  陈文胜审 判 员  郭为民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代书记员  徐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