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319号原告:张××。被告:虞××。原告张××与被告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从2005年至2008年间,被告虞××陆某某原告购买五金材料。2009年,双方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000元。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000元。被告虞××辩称:欠原告货款7000元未付属实,但原告提供的货款存在质量问题,要求予以退货,若原告同意退货,被告就付款。原告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货款未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虞××表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被告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虞××向原告购买五金材料。2009年1月2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000元,并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货款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货的抗辩,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货款7000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虞××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学箭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黄萍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