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慈民一初字第3216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余建畅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潘余村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建畅,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潘余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慈民一初字第3216号原告:余建畅,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高方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潘余村经济合作社,住所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潘余村。负责人:余建伟,社长。委托代理人:卢利华,慈溪市邦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余建畅为与被告慈溪市白沙街道潘余村经济合作社(简称潘余村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0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09年1月4日、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建畅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方军和被告潘余村合作社负责人余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建畅起诉称:原告系被告村的村民,享有该村位于后田畈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期限为30年,即自1999年11月15日至2029年11月14日。2001年原告在服刑期间,被告潘余村合作社非法占用原告位于潘余村后田畈的承包地,面积为0.612亩,并在该地上兴建公园,造成原告承包地耕种条件毁坏。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潘余村合作社返还非法占用的承包地并恢复耕种条件,但被告潘余村合作社找借口予以拖延。原告认为,被告潘余村合作社非法占用原告的承包地而兴建公园,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承包经营权,故要求被告潘余村合作社停止侵害,返还承包地并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提出要求判令被告潘余村合作社返还0.612亩承包地。原告为证明上述所称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A1.慈溪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浙农包(慈)字第X10297号承包权证1本,以证明原告对讼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事实。A2.2008年5月12日潘余村合作社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服刑期间,被告潘余村合作社占用原告承包地0.612亩兴建公园的事实。A3.照片4张,以证明被告潘余村合作社已建成公园的事实。A4.承包地的平面图1份,以证明原告讼争的承包地所在的大概位置的事实。被告潘余村合作社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2001年浒山镇固本强基工作组驻村协助开展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为丰富广大村民的业务文化生活,发展村级公益事业,建设绿色村庄需要,经村党支部商量,征用部分村民的承包地,其中包括原告余建畅的0.612亩承包地,兴建了公园。并以土地补偿款的形式发放给每个被征用承包地的村民,由于当时原告余建畅正在服刑,故由其母亲纪荣兰签字领取,损失已得到补偿,所以原告要求返还土地没有理由,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余村合作社为证明上述所称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B1.中共浒山镇委浒委(2000)56号文件和中共慈溪市委宣传部慈委宣(2001)22号文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根据上级的精神,为丰富广大村民的业余文化生活,发展村级公益事业,建设绿色村庄需要,兴建公园的事实。B2.土地征用款发放清单1份,以证明原告母亲纪荣兰已领取土地征用款的事实。经审理,原、被告对各自提供的证据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潘余村合作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潘余村合作社提供的证据B1认为两个文件相互矛盾,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根据中共浒委(2000)56号文件,要建设村落公园,村要收回承包地,也要通过合法的审批手续;对证据B2认为,由于被告潘余村合作社征地的主体不合法,发放的款项性质就不清楚,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余建畅系被告潘余村合作社村民,曾二次服刑。2001年原告余建畅服刑期间,被告潘余村合作社根据上级要求,为丰富广大村民的业余文化生活,发展村级公益事业,建设绿色村庄需要,经村党支部商量决定,收回五户村民的承包地1.485亩,用于兴建公园,共发放补偿款57225元,其中原告余建畅处收回承包地0.612亩,发放补偿款26316元,由其母亲纪荣兰领取。原告余建畅被收回承包地四至:东至余长根承包地,南至余明乔家,西至公园西围墙外侧,北至村级公司。2005年原告第一次刑满释放,就向被告潘余村合作社交涉要求返还承包地,2006年原告又因犯罪而服刑,2008年1月原告刑满释放后再向被告潘余村合作社交涉返还事宜,均未果,故诉来本院,致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潘余村合作社根据上级要求,为丰富广大村民的业余文化生活,发展村级公益事业,建设绿色村庄需要,兴建公园,应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潘余村合作社在兴建公园中,占用村村民的承包地,即在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上存在瑕疵,未调剂相应的承包地给原告,但原告承包方中其母亲纪荣兰已领取了补偿款,可视为原告承包方认可了被告对其承包地的调整,故对原告要求返还承包地并恢复原状,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建畅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余建畅负担15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历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旭明审判员 黄科军审判员 许建素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成美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