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柯花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国华与洪文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华,洪文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花商初字第50号原告:郑国华,衢州市柯城区人,住衢州市柯城区世纪大道花园**幢*单元***室。被告:洪文祥,衢州市柯城区人,住衢州市柯城区花园乡溪东埂村**号。原告郑国华与被告洪文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爱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文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国华起诉称:2008年5月30日,被告洪文祥因承建工程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5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1月1日前归还,逾期未还的,被告承担每天按逾期总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4000元,违约金16200元,共计人民币70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法庭调查终结后,原告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作了以下变更:从2009年1月2日起计算一个月,按月利率的25‰计算,计人民币1350元,对其他的诉讼请求不变。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到原告处借款计人民币54000元,并约定2009年1月1日前一次性归还,如逾期按每天1%的利率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洪文祥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反驳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洪文祥未到庭,本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30日,被告洪文祥向原告借款5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1月1日前一次性归还,如果没有按照约定的日期还款,被告愿意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约定还款的日期开始计算,每天按逾期总额的1%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到原告处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的还款期限及违约金,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被告没有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违约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在庭审调查终结后变更的违约金,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洪文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文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郑国华借款计人民币54000元,支付违约金1350元,合计人民币55350元。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原告负担165元(已预交),被告洪文祥负担1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爱珍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王梦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