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力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司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司,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力商初字第30号原告:上××××司。法定代表人:屯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屯乙。被告陈××。原告上××××司与被告陈××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胡昌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司、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01年始有二甲苯溶剂化工原料买卖业务往来。2006年3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6330元,并当即出具由被告签名的欠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6330元。上述诉请原告提供被告于2006年3月25日签名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6330元的事实。被告陈××辩称,尚欠原告货款136330元属实,但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已不再受法律保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证如下,审理中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超过诉讼时效,属无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的理由无客观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自2001年始双方有二甲苯溶剂化工原料买卖交易,2006年3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6330元,并当即出具由被告签名的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至2005年底欠到上××××司货款人民币:壹拾叁万陆仟叁佰叁拾元正。”此后,原告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买卖二甲苯溶剂原料的质量、尚欠的货款等均无异议,故双方买卖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收货后应及时付清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无客观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应支付原告上××××司货款1363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负担,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胡昌宁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书记员谢巧珍(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