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新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神木县东大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华意钢结构有限公司、陕西华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神木县东大装饰装修有限公司,陕西华意钢结构有限公司,陕西华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新民初字第475号原告:神木县东大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东兴街北段。法定代表人:黄海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淑伟,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开蓉,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华意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解放路25号都市创展中心619室。法定代表人:鱼小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峰,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陕西华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解放路25号都市创展中心619室。法定代表人:鱼小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松,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神木县东大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华意钢结构有限公司、陕西华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淑伟、杨开蓉,被告陕西华意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峰、被告陕西华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木县东大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哈拉沟煤矿装车站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20万元,工期自2006年10月31日开工至2006年11月30日竣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提前2天完工,被告随即投入使用。2007年5月,双方经过决算,工程款为19.6万元。原告经过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给。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9.6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2万元。被告陕西华意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哈拉沟煤矿装车站装修工程不是其实施的,自己与陕西华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两个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被告陕西华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哈拉沟煤矿装车站装修工程是其实施的,同意支付工程款但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陕西华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章是陕西华意钢结构有限公司神东矿区项目部)签订哈拉沟煤矿装车站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神东分公司哈拉沟煤矿装车站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概算造价为20万元,最终付款根据双方审核确认的决算书为依据。付款方式根据神东分公司哈拉沟煤矿对发包方(华意公司)的付款方式进行付款。工期自2006年10月31日开工至2006年11月30日竣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完成了该工程。2007年5月双方经过决算,工程款为19.6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该工程款,被告均未支付。另查明,该工程是陕西华意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揽神东分公司哈拉沟煤矿的,该煤矿已将工程款付给被告陕西华意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陕西华意钢结构有限公司与陕西华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是两个牌子,一套人马的关联公司。上述事实,有哈拉沟煤矿装车站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建设项目决算书、哈拉沟煤矿装车站改造工程竣工结算资料、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哈拉沟煤矿装车站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两被告以陕西华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但盖章是陕西华意钢结构有限公司神东矿区项目部,两被告系关联公司,该工程是陕西华意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揽神东分公司哈拉沟煤矿的,该煤矿已将工程款付给被告陕西华意钢结构有限公司。原告神木县东大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项目,原、被告也进行了决算,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华意钢结构有限公司、陕西华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神木县东大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工程款19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520元,由被告陕西华意钢结构有限公司、陕西华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上款一并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王 钰代理审判员 杨海涛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魏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