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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肖慈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肖慈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878号原告杭州肖慈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森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慧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德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陈钢。原告肖慈公司诉被告中保绍兴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慧慧、被告中保绍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德军、胡陈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慈公司诉称:其所有的浙D×××××货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50000元、医疗费赔偿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2007年12月24日,该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徐宝友死亡。其依法赔偿给徐宝友的亲属人民币200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被告中保绍兴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赔偿给徐宝友亲属的金额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是经法院主持下调解的结果,对其没有约束力,要求依法审查事故给徐宝友及其亲属的造成损失。原告没有向被告投保不计免赔险;同意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赔偿给原告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损失,按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给原告法律规定范围内损失的90%。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确认。对事故造成第三者徐宝友及其亲属的损失问题,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向本院提供徐宝友抢救期间的医疗费发票1份、门诊病历1本,要求证明徐宝友抢救期间花去医疗费392.74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向本院提供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徐宝友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徐宝友的丧事等,花去损失交通费15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金额明显高于徐宝友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本院审查原告的交通费发票,没有载明乘车的起始时间和地点,徐宝友亲属处理丧事的交通费,应在丧葬费中支出,考虑徐宝友的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和抢救徐宝友的实际需要,认定徐宝友亲属需交通费120元。三、原告向本院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要求证明徐宝友系非农业人口,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185166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向本院提供绍兴县爱利纺织染整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绍兴县安昌镇盛陵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存折,申请调取本院(2009)绍越民初字第21号卷宗,要求证明徐宝友生前在绍兴县爱利纺织染整有限公司工作,与妻沈月珍生育徐利光、徐坚光二子;徐宝友生前,沈月珍主要靠徐宝友扶养,可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79849元。被告对徐宝友与妻沈月珍生育徐利光、徐坚光二子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时,徐宝友已71岁,沈月珍生于1945年3月,年龄比徐宝友小了近10岁,徐宝友生前抚养沈月珍不合情理。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徐宝友生前在绍兴县爱利纺织染整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949元;与妻沈月珍生育徐利光、徐坚光二子的事实予以确认。审查绍兴县安昌镇盛陵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记载沈月珍身体欠佳,无工作单位,原靠其丈夫抚养,现只能做些家务,认为事故发生时,徐宝友与沈月珍均已到退休年龄,徐宝友月收入只有949元,没有超过本地区城镇居民平均消费性支出,其收入只能满足自己的生活需要,且沈月珍另有两子,系其法定赡养人,故对徐宝友生前沈月珍主要靠徐宝友抚养的事实不予认定。四、原告主张误工费38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考虑徐宝友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等需要,认定误工时间为2人5日,参照本地区居民服务行业其他类单位职工平均工资,认定误工费620.38元,对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认定。五、原告主张丧葬费15427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审查本院(2009)绍越民初字第21号卷宗,原告与徐宝友的亲属达成的调解协议,虽只载明原告赔偿给徐宝友亲属人民币200000元,没有载明该赔偿款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但考虑事故造成徐宝友死亡的事实,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清楚。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车辆驾驶员对事故发生负有过错责任。被告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因原告与徐宝友亲属达成的调解协议对被告没有效力,原告要求按该协议的内容确定被告应支付的赔偿款金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按上述认定事故造成徐宝友的损失医疗费392.74元、交通费120元、丧葬费15427元、误工费628.38元、死亡赔偿金1851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241734.12元,被告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92.74元、交通费24.86元、丧葬费3196.10元、误工费130.18元、死亡赔偿金38361.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287.02元,合计50392.74元。受害人徐宝友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原告的赔偿责任。因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交通费95.14元、误工费498.20元、死亡赔偿金146804.16元、丧葬费12230.90元,合计159628.43元应由原告负担60%计95777.06元。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被告应赔偿原告应承担部分的90%计86199.35元。剩余9577.7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1712.98元,仍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杭州肖慈物流有限公司50392.74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杭州肖慈物流有限公司86199.35元。二、驳回原告杭州肖慈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634元,被告负担15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陆迎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