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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临商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吴甲等与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吴甲,吴乙,吴丙,郑××、吴甲、吴乙、吴丙为与被告龚××民间借,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341号原告:郑××。委托代理人:吴丙。原告:吴甲。原告:吴乙。委托代理人:吴甲。原告:吴丙。被告:龚××。原告郑××、吴甲、吴乙、吴丙为与被告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匡华独任审理,于2009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吴丙、原告吴甲、原告吴乙的委托代理人吴甲、原告吴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吴甲、吴乙、吴丙起诉称:原告吴甲与吴乙、吴丙系同胞兄妹,原告郑××与其余三原告系母子、母女关系。1993年1月6日,被告因做生意经济困难,向原告郑××丈夫吴丁借款18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借期,有被告出具借条为据。1994年吴丁因生病向被告催讨,被告拖而不付。1995年,原告吴甲向被告催讨,被告仍未归还。1995年6月份,吴丁因病死亡。此后,四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龚××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证明1份。拟证明借款人吴丁因病死亡及四原告系吴丁直系亲属的事实。3、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1993年1月6日向吴丁借款18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龚××,被告龚××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吴丁与被告龚××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龚××借款后未按约归还,显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龚××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吴丁已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四原告系吴丁的法定第一继承人,依法享有吴丁遗产的合法继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吴甲、吴乙、吴丙借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祝匡华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代书记员 邱 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