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华××、华××与被告重庆啤酒集团××酒××司与重庆啤酒集团××酒××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华××与被告重庆啤酒集团××酒××司,重庆啤酒集团××酒××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225号原告华××。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重庆啤酒集团××酒××司,住所地德清县××市镇××路。法定代表人刘××。委托代理人倪××。委托代理人沈×。原告华××与被告重庆啤酒集团××酒××司(以下简称啤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新良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啤酒××委托代理人倪××、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5日签订啤酒糟销售协议书1份,双方约定,被告啤酒××将2008年度啤酒生产酒糟全部销售给原告,全年麦芽、大米计划投入量1万吨,以142元/吨计算,原告预付全部货款142万元,到2008年末双方根据实际投入量进行核算,多退少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预付全部货款142万元。至2008年末,被告啤酒××实际投入量为2821.9吨,退回原告预付的货款101万余元。原告认为,被告的实际投入量大大低于协议书约定的计划投入量1万吨,构成违约。原告预付的货款101万余元,被告白白使用一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并提供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基本情况1份、啤酒糟销售协议书1份、收款收据3份、银行进帐单2份、利率证明1份。被告啤酒××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啤酒糟销售协议书第二条明确某某:原告方按被告方某某麦芽、大米计划投入量1万吨,以142元/吨计算,一次性预付全部货款142万元。由于金融危机,市场是无法预见,被告方麦芽、大米实际投入量比计划减少,到2008年底双方根据实际投入量进行结算,多退少补,已按约退还原告101万余元,不存在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损失60000元没有依据,何某赔偿损失。被告啤酒××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庭审中,经原告华××举证,被告啤酒××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基本情况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原告提供啤酒糟销售协议书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是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被告啤酒××将2008年产生的酒糟全部买给原告,计划投入量1万吨,每吨142元,计预付款142万元;原告提供被告啤酒××的收款收据3份,证明原告自2007年12月19日至2008年1月30日分3次支付给被告啤酒××预付款142万元;原告提供银行进帐单2份,证明2008年底被告返还给原告预付款1019290.20元,表明被告没有达到计划的供货量,这笔钱使用了一年才退还。上述证据经被告啤酒××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是按合同约定履行并未违约。经本院认证,上述证据均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原告上述要求证明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构成违约的事实。另外,原告提供证明1份,要求证明德清农村合作银行的贷款利率为0.96%,101万元被告使用1年的利息12万元,考虑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不明,原告方承担一半损失6万元,要求被告赔偿6万元的损失。该证明经被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明内容是原告儿媳向银行借款的事,跟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5日签订啤酒糟销售协议书1份,双方约定:被告啤酒××将2008年度啤酒生产酒糟全部销售给原告华××,全年麦芽、大米计划投入量1万吨,以142元/吨计算,原告预付全部货款142万元,到2008年末双方根据实际投入量进行核算,多退少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7年12月19日、29日分2次支付给被告啤酒××预付款122万元,2008年1月30日支付20万元,共计142万元。至2008年底,双方根据麦芽、大米实际投入量2821.9吨结算,被告应退预付款1019290.20元。被告啤酒××分别于2008年12月26日退还原告5万元、2009年1月5日退回原告969290.20元,计1019290.20元全部退还,双方合同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原告华××与被告啤酒××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通过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证据已经证明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已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有效期限双方无异议,至2009年1月5日原、被告通过结算,被告已按约退给原告预付款,原告接受了应收回的预付款。该合同项下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履行中处分完毕。被告在履行过程中并没有构成违约的事实存在。因此,原告华××以被告啤酒××构成违约,请求被告啤酒××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啤酒××抗辩其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不存在违约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要求被告重庆啤酒集团××酒××司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计收650元,由原告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新良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代书记员 顾美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