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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拱商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节能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节能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359号原告:杭州××节能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楼××室。法定代表人:赵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乙、陈××。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室。法定代表人: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原告杭州××节能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梅琳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乙,被告广诚××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康××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8月7日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的娑婆桥d-01,d-02工程项目采用原告的保温材料等内容。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59032.70元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9032.70元,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息5.76%计一年3400元,合计支付62432.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又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康××公司与广诚××签订的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康××公司与广诚××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康××公司按合同履行供货义务。2.备忘录、告知书各一份,证明楼顺来是广诚××娑婆桥d-01,d-02工程项目的承包责任人,广诚××告知债权债务由广诚××负责。3.楼顺来签字的结算单一份,祖某某签字的结算单二份,证明广诚××欠康××公司款项59032.7元的事实。被告广诚××辩称,本案所涉的娑婆桥d-01,d-02工程项目是由楼顺来内部承包的,材料款应当由楼顺来支付,与广诚××无关,要求驳回广诚××诉请。被告广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康××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广诚××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广诚××对证据1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广诚××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2备忘录和告知书能证明楼顺来系广诚××娑婆桥d-01,d-02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广诚××确认该工程有关的债权债务由广诚××负责处理,故证据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2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广诚××对证据3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楼顺来签字的结算单只能证明楼顺来和康××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能证明康××公司与广诚××之间的关系。祖某某签字的结算单因祖某某不是广诚××员工,其签字确认与广诚××无关。本院认为楼顺来系广诚××娑婆桥d-01,d-02工程项目承包人,其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能证明欠款事实,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祖某某签字的结算单,因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祖某某系广诚××的财务人员,且该结算单上也无广诚××印章,故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据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自认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8月10日,康××公司与广诚××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康××公司向甲公司供应胶粉聚苯颗粒保温层、抗裂砂浆等材料,用于广诚××承建的娑婆桥d-01,d-02工程项目。之后,康××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甲公司供货。2008年11月6日,广诚××娑婆桥d-01,d-02工程项目承办人楼顺来向乙公司出具书面结算书,确认杭某某、娑婆桥工程肖文某外保温余款为59032.70元情况属实。康××公司向甲公司催款无果,故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康××公司与广诚××签订的买卖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康××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甲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广诚××项目承包人楼顺来签字确认尚欠康××公司59032.7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欠款理应由广诚××承担民事清偿责任。楼顺来作为广诚××的内部承包人,其签字确认欠款的行为当属职务行为,并非是与康××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广诚××关于材料款应当由楼顺来支付,与广诚××无关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康××公司要求广诚××支付货款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康××公司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属自主处分其民事权益,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故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节能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1元,减半收取为680.5元,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梅琳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代书记员 梁 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