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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傅悦平与何志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悦平,何志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78号原告傅悦平,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后宅街道坞灶村。委托代理人郑定云,义乌市义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志民,农民,住义乌市后宅街道何界村。原告傅悦平为与被告何志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江民独任审理,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悦平的委托代理人郑定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志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悦平诉称,2007年10月19日,被告因建房向原告购买水泥,至今尚欠原告水泥款3240元,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计人民币3240元,并赔偿损失(从起诉日至实际支付日止,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何志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有销货清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何志民欠原告傅悦平水泥款324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支付欠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责任。被告何志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志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傅悦平水泥款324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江民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朱凌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