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天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奚××与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293号原告奚××。被告谢××。原告奚××为与被告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启暖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奚××、被告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起诉称,被告在2008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息1.5%,在7月份归还,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后被告仅于2008年6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对相应利息口头表示在归还其余欠款时一并结算,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其余欠款及相应利息至今未付。故现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谢××答辩称,欠款是事实,利息也未付过是对的,现在我自已在打工,没能力还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结合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尚欠原告奚××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归还事实,应依法及时偿还。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奚××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其中已归还本金5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08年3月3日算至2008年6月30日时止;尚欠本金3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08年3月3日起算至付清欠款时止)。本案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启暖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林雄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