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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建商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马××与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246号原告:马××。被告:廖××。市人,住本市梅城镇市民路**号。身份证号码:××94111291319原告马××为与被告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某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被告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我在梅城镇西门街开设水暖商店,2005年3月,被告因装修房屋多次向我购买水管、太阳能等材料,除已支付部分外,尚欠我材料款2215元。经我催讨,被告于2007年12月19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8月底前归还上述款项,然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221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2215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答辩称,欠材料款事实的,但帐我是不清楚的,他给我安装的水龙头也有质量问题,他不去修好,所以钱我也就拖下来了。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质证后认为欠条内容是原告写的,但名字是自己所签,手印也是自己所盖。因被告对该欠条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材料款2215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廖××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判员  赖某君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陈军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