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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慈民一初字第3723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永锡、王文珍等与石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锡,王文珍,石均,王松,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慈民一初字第3723号原告:杨永锡,男,1954年4月14日出生,苗族,农民,住所贵州省黔西县。原告:王文珍,女,1957年12月15日出生,苗族,农民,住所贵州省黔西县。委托代理人:胡亚飞,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均,男,198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贵州省,现在宁波望春监狱服刑。被告:王松,男,196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沈雪冰,安徽沈雪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浍水西路。负责人:姚明,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平安,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委托代理人:王明义,男,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浙江省宁波区。原告杨永锡诉被告石均、王松、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许建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亚飞,被告石均,被告王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雪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平安、王明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锡、王文珍起诉称:2008年9月13日13时10分许,被告石均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杨万勇和杨某),沿本市附海镇牛泥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阳地532号地方,与同方向由被告王松驾驶的皖11/22537号变型拖拉机发生尾随碰撞,造成杨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石均和杨万勇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石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和杨万勇均承担自身伤害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花去交通费6000元。杨某的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伤害,除被告王松支付10000元外,其余被告均未支付分文。事故车辆皖11/22537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先行赔偿两原告强制险110000元,要求被告石均、王松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201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620元、丧葬费13524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交通费6000元等合计损失301164元的90%计271047.60元,扣除被告王松赔付的10000元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应先行支付原告的110000元,被告石均、王松尚应赔偿两原告151047.60元;要求被告石均、王松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要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被告王松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石均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两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原告所述的诉讼请求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王松辩称:被告石均醉酒后驾驶与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且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帽、载人超过核定载人数,是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松因驾驶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松与被告石均不存在共同故意行为,被告石均积极的过错行为与被告王松消极的过错行为是间接结合,被告王松的过错行为不足以引起杨某死亡这一后果,不是直接原因,不属于共同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石均与被告王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应按照责任大小承担按份责任。被告王松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两原告的合法费用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王松不应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被害人杨某在本起事故自身存在过错,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害人应承担不低于30%的过错责任,另被告王松已支付的款项不应当在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对死者杨某、伤者杨万勇和石均的赔偿责任,而在伤者杨万勇和石均均未明确放弃对我公司的交强险赔偿请求权的前提下,三人共用一个赔偿限额,我公司对死者的死亡伤残赔偿金应低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万元。我公司并非该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与两原告间不存在侵权关系,而我公司与被告王松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二者根本不是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不具有对两原告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连带责任,请法院予以驳回。我公司非本事故的当事人,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该事故纠纷的诉讼费用。对两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201020元、丧葬费13524元无异议,对交通费6000元两原告提供证据明显不合理,原告未提供每一笔支出的用途及其合理性证据,我公司认可1500元。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两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此外,我公司认为对方车辆的驾驶员存在醉酒驾驶、驾驶证无效等严重违章甚至犯罪行为,对方车辆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之外承担80%的责任,而驾驶员王松应承担10%的责任。死者杨某和伤者杨万勇各自对自身的伤害承担10%的责任较为合适。综上所述,两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驳回其不当请求。两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A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石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杨某与杨万勇均承担自身伤害的次要责任以及事故车辆皖11/22537号变型拖拉机有保险的事故。A2.家庭成员登记表一份,以证明两原告的主体适格。A3.火化证明一份,以证明杨某于2008年9月17日在慈溪市殡仪馆火化的事实。A4.交通费发票若干,以证明两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以及办理死者杨某葬礼花去交通费6000元的事实。A5.证明一份,以证明两原告无劳动能力,需要人抚养的事实。被告石均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A4没有异议,对证据A5有异议,认为两原告的身体不错,不需要被抚养。被告王松、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对证据A1没有异议,被告王松认为通过证据A1能反映出来,王松的责任比较轻微。被告王松、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对证据A2认为不充分,家庭成员的登记应该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户口证明予以佐证,对证据A3应该由死亡证明予以印证。对证据A4认为与实际支出的人数、数额不相吻合,具体由法院核实。对证据A5认为仅凭村委会的证明不能作为两原告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证据A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家庭情况登记表已由公安机关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2也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A3已证明杨某已火化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A3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A4,被告石均、王松、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认可1500元,对此两原告也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花去交通费1500元。村委会无资格对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进行判断,故三被告对证据A5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证据A5不予认定。被告王松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B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石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杨某与杨万勇均承担自身伤害的次要责任以及事故车辆皖11/22537号变型拖拉机有保险的事实。B2.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松车辆皖11/22537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12月27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26日止的事实。B3.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保险出险通知书和客户理赔告知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松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按照规定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也已受理的事实。B4.慈溪市人民法院(2008)慈刑初字第169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松已向原告支付丧葬费10000元、为被告石均垫付医疗费用11000元、为杨万勇垫付医疗费用500元的事实。两原告对证据B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通过证据B1证明王松有两个违章行为,此行为与事故发生冰造成严重后果有关系,对该认定书证明被告王松承担10%的责任有异议。被告石均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对证据B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石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杨某与杨万勇均承担自身伤害的次要责任的事实予以认定。两原告、被告石均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对证据B2、B3、B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二原告系杨某父母。2008年9月13日13时10分许,被告石均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杨万勇和杨某),沿本市附海镇牛泥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阳地532号地方,与同方向由被告王松驾驶的皖11/22537号变型拖拉机发生尾随碰撞,造成杨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石均和杨万勇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石均醉酒后驾驶与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且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帽,载人超过核定载人数,行驶中疏忽大意,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松驾驶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另一方面过错。杨某乘坐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导致自身伤害的另一方面过错。事故发生后,两原告为处理丧事花去交通费1500元。另查明,被告石均因本起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另,皖11/22537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合同,合同期间均为2007年12月27日至2008年12月26日。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石均、杨万勇表示放弃要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皖11/22537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中受伤的被告石均、杨万勇放弃要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相应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两原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方根据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石均、被告王松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结合杨某对自身伤害应承担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石均承担60%,被告王松承担20%,原告方自负20%的损失为宜。且被告石均与被告王松的交通违法行为直接结合造成杨某死亡的后果,故被告石均与被告王松对应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松称不与被告石均承担连带责任的辩称,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不足以证明两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故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根据原、被告一致确认的金额为1500元。被告石均因本起事故已被判处刑罚,故两原告要求被告石均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杨某的死亡,确给两原告带来较大的痛苦,故两原告要求被告王松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合法,但具体数额根据被告对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为10000元。被告王松已支付在被告王松应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皖11/22537号变型拖拉机虽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但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且本事故造成了杨某死亡、杨万勇和被告石均受伤,故关于商业保险合同不宜在本案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永锡、王文珍死亡赔偿金201020元、丧葬费13524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216044元中的11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石均应赔偿原告杨永锡、王文珍扣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两原告110000元后的损失106044元的60%计63626.4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王松应赔偿原告杨永锡、王文珍扣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两原告110000元后的损失106044元的20%计21208.80元。四、被告王松应赔偿原告杨永锡、王文珍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第三、第四两项合计31208.80元,扣除被告王松已支付两原告的10000元,被告王松尚应赔偿原告杨永锡、王文珍21208.8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被告石均与被告王松对应履行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杨永锡、王文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20元,由原告杨永锡、王文珍负担2000元,被告石均负担2920元,被告王松负担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户81×××01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童平凡审判员  许建素审判员  黄科军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成美玲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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