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嘉善县××信用合作联社、嘉善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吴××、周××与吴××、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信用合作联社,嘉善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吴××、周××,吴××,周××,顾甲,顾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265号原告:嘉善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嘉善县××××号。法定代表人:许××。委托代理人:杨×。委托代理人:屠××。被告:吴××。被告:周××。被告:顾甲。被告:顾乙。原告嘉善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吴××、周××、顾甲、顾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丰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周××、顾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顾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6年3月14日,原告的分支某某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西塘信用社(下称“西塘信用社”)与四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向西塘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周××、顾甲、顾乙为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合同中还对借款种类、期限、还款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西塘信用社即按约将20000元款项交付被告吴××使用。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虽经西塘信用社多次催讨,被告吴××至今只归还借款本金1400元。请求判令被告吴××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600元及利息4953.83元(暂计息至2009年1月16日止,从2009年1月17日起按约定逾期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三七一二五计收罚息至判决确���给付日止);判令被告吴××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某;判令被告周××、顾甲、顾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顾乙答辩称,借款人吴××不还钱,我们也没有能力帮他还。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4日,原告的分支某某西塘信用社与四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从2006年3月14日起至2007年3月12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贰万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07年3月12日,在此期间和最高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及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三七一二五计收罚息(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被告周××、顾甲、顾乙为被告吴××上述借款的本息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某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西塘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吴××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3月14日始至2007年3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7425‰。借款到期后,被告吴××仅于2007年9月17日归还本金1400元,至2009年1月16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86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计4953.83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屠××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本院予以认定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委托协议各一份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作为原告下属机构的西塘信用社与二被告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吴××作为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引起本案纠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周××、顾甲、顾乙作为保证人应依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顾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偿还原告嘉善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600元及至2009年1月16日止的利息(含逾期利息)4953.83元和自2009年1月17日始至实际偿付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点三七一二五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吴××赔偿原告嘉善县××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偿付;三、被告周××、顾甲、顾乙对被告吴××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顾甲、顾乙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追偿。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9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吴××负担,被告周××、顾甲、顾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丰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沈云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