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高卫贤盗窃罪,高卫贤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卫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卫贤,无业。199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199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8月刑满释放。2008年10月9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卫贤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代理检察员汤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卫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5日,被告人高卫贤随身携带一支枪支从辽宁省盘锦市出发,2008年10月7日上午至浙江省嘉善县魏塘镇。当天晚上19时许,被告人高卫贤至正大东方名嘉小城故事3幢7号张建华家,从二楼钻窗入室,在二楼南面卧室抽屉内窃得白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2500元)、绿色挂坠1个;后至一楼从客厅沙发上的包内窃得现金11200元、摩托罗拉E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30元)、汽车钥匙1把,在桌子上窃得银白色MP4一部(价值人民币450元),在楼梯转角处窃得硬壳中华香烟4包(价值人民币180元)、软壳中华香烟3包(价值人民币195元);又至二楼北面卧室内窃得软壳中华香烟22条(价值人民币14300元)、黄色熊猫香烟8条(价值人民币6400元)、黑利群香烟3条(价值人民币1350元)、红双喜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160元);又至三楼窃得保险箱1只(价值人民币594元),箱内有现金3000元、中信银行卡1张、TSL牌白金钻石对戒1对(价值人民币6000元)、白金钻石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8000元)、TSL牌女式钻石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6800元)、玉挂件1个(价值人民币100元)、男式黄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2000元)、白金项链1条(无挂坠,价值人民币1370元)、女式黄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000元)。总计价值人民币76529元。在窃得财物后,被告人高卫贤将保险箱藏匿于房子旁的草丛中,将香烟藏匿于县政府东面的草丛中。随后从外面购买了一只拉杆箱返回小城故事,将保险箱藏于拉杆箱内。在行至东方名嘉物业会所门口时,被处警的民警陆晨光及两名保安发现,因认为其形迹可疑而对其进行盘查。被告人高卫贤为了抗拒抓捕,拿出随身携带的枪支对民警和保安进行威胁。在逃跑过程中,因民警和保安追赶,被告人高卫贤便先后开了两枪,意图阻止抓捕。当晚,被告人高卫贤携带该枪支乘坐出租车逃至杭州市,入住江干区三龙宾馆。2008年10月8日中午被抓获,当场查获枪支1把、子弹53发。经嘉兴市公安局鉴定,该枪支为制式枪支改制,并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卫贤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建华、金掌潮的陈述;证人陆晨光、朱麟、周凌飞、成伟晓、任淅阳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收缴枪支弹药收据;枪支检验报告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罪犯出监鉴定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民警察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卫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7652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卫贤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高卫贤又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均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高卫贤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卫贤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高卫贤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在盗窃犯罪中大部分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物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卫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6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拉杆箱1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褚在倩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曹 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