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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商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天津××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龙电源、浙江××龙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有限公司,天津××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龙电源,浙江××龙电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法定代表人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龙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县××城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周××。委托代理人缪××。上诉人天津××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龙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08)长煤商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玲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铮、代理审判员沙季超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08年12月31日向天津××有限公司寄送了调查传票、合议庭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调查日届至,天津××有限公司未到庭。本院又于2009年2月19日又向天津××有限公司寄送开庭传票、合议庭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上述法律文书于2009年2月22日由天津××有限公司收发章签收。开庭之日届至,天津××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天津××有限公司收到开庭传票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天津××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减半收取4900元,由天津××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玲玲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