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临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临海市支行、中国××银行临海市支行为与被告台州市××××与台州市××××汽车有限公司、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临海市支行,中国××银行临海市支行为与被告台州市××××,台州市××××汽车有限公司,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143号原告:中国××银行临海市支行。住所地:临海市××号。代表人:刘×。委托代理人:吕××。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台州市××××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楼××单××室。法定代表人:黄××。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楼。法定代���人:黄×。原告中国××银行临海市支行为与被告台州市××××汽车有限公司、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爱彬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周××,被告台州市××××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1月13日为被告台州市××××汽车有限公司签发70%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200万元,合同依据是编号为(33081310109)农某某字(2005)第5101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汇票号码ca0100402951,到期日为2005年7月13日。缺口部分30%(60万元)由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浙江大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担保。承兑到期后,原告以其保证金存款及其利息归还承兑款项141.45万元,垫付了58.5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台州市××××汽车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30日还清承兑汇票垫款,于2008年7月2日归还垫款利息5000元,但对余下的利息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台州市××××汽车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承兑汇票垫款利息及复利163303.68元,及以后产生的复利(利息已算至2008年12月20日);二、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台州市××××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属实,但合同未约定复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利部分的诉讼请求无理。原告愿承担垫付部分的利息,不承担复利。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台州市××××汽车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13日签订了1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台州市××××汽车有限公司签发70%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200万元,到期日为2005年7月13日。还约定:对因承兑人垫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及逾期罚息,承担还款责任;承兑人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同日,原告又与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浙江大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台州市××××汽车有限公司向原告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120万元提供���保,期限不超过2006年12月31日。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减免保证金开证和便函项下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二年。合同生效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台州市××××汽车有限公司在承兑到期后,未按约归还垫付款项,原告以其保证金存款及利息归还承兑款项141.45万元,垫付了58.55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台州市××××汽车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30日还清了承兑汇票垫付款,并于2008年7月2日归还垫款利���5000元,尚余的利息94492.50元至今未付。2008年6月26日,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金存款证明、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凭证、还息凭证各1份,银行承兑汇票还款凭证5份、投保人履行责任某某书3份、债务逾期创收通知书4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台州市××××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汇票承兑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浙江大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台州市××××汽车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支付汇票垫款利息,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台州市××××汽车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台州市××××汽车有限公司不履行支付汇票垫款利息义务时,亦不履行担保义务,显然,两被告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台州市××××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垫款利息,并要求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汇票承兑合同未明确约定复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台州市××××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复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临海市支行承兑汇票垫款利息94492.50元。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临海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6元,减半收取1783元,由原告中国××银行临海市支行负担702元,由被告台州市××××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081元。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台州市××××汽车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6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接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卢爱彬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爱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