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刑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刑终字第3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08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1月5日作出(2009)善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08年7月底一天白天,被告人王某伙同“大胖”(另案处理)至嘉善县魏塘镇城桥村南区新泾港198号4-3号张某租房,趁无人之机,用竹竿挑勾放在屋内凳子上的钥匙后,用钥匙开门进入,窃得张某放在床褥下的人民币180余元。2.2008年8月初的一天白天,被告人王���伙同“大胖”、“小孩”(另案处理)至嘉善县魏塘镇城桥村新泾港小区156号4-2号李某租房,趁无人之机,采用撬门手段进入,窃得CECTV909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20元)和人民币100余元。3.2008年8月初的一天白天,被告人王某伙同“大胖”至嘉善县魏塘镇城东村徐家浜5号后面平房,采用拧锁手段进入,窃得人民币200元。4.2008年9月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伙同滕某、“小刀”(另案处理)至嘉善县魏塘镇车站村长家浜废品收购站一出租房,趁无人之机,采用钻窗手段进入,窃得周某房内的铜线4.5公斤(价值人民币247.50元)和金龙鱼食用油1桶(价值人民币40元)。原审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王某上诉提出,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盗窃案值较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盗窃��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李某、周某的陈述,证人齐某、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亦有供述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在量刑时已经考虑上诉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盗窃案值较小等因素,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量刑在法定幅度内,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傅杨杰审 判 员 陈启清代理审判员 沈宏宇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曹铭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