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江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付××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173号原告:付××。被告:张××。原告付××为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钟军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起诉称,双方系朋友关系,张××因做生意缺资金先后向付××借款,付××分别以汇款与现金支付的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到2008年11月16日止,张××共欠付××借款计人民币7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08年12月31日前归还。到期后,张××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张××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张××未作答辩。付××向法院提供证据:借条1份及汇款凭证18份,证明张××向付××借款70000元及付××通过银行汇款、现金交付的方式将借款交付张××的事实。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付××提供的借条及汇款凭证均系原件,其中借条由张××签字确认,具有真实性,银行汇付凭证也均加盖银行业务章,具有真实性;同时,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付××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张××自2007年起多次向付××借款,截止2008年11月16日,张××共计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承诺于2008年12月31日前归还。嗣后,张××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院认为,付××与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依法认定有效。张××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现付××要求张××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保护。综上,本院对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应归还给付××借款计人民币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张××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本金70000元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率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钟军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代书 记员 卜凌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