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杨×为与被告浙江××工××司与浙江××工××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杨×为与被告浙江××工××司,浙江××工××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84号原告:杨×。被告:浙江××工××司。住所地:台州市××区××街道××号。法定代表人:郑××。委托代理人:王××。委托代理人:牟××。原告杨×为与被告浙江××工××司(以下简称二建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郏永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二建公××的委托代理人王××、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起诉称:被告几年前向原告购买彩色水泥瓦,货款9234元一直未付。2008年初,因原告催讨,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发票才支付货款,并于2008年1月7日出具了向原告购买彩色水泥瓦及配件的证明,原告于同日在黄岩××××街道办事处国税代征点开出了数额为9234元的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但被告拒绝支付货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9234元。被告二建公××答辩称:被告曾在2002年、2003年左右与原告杨×所在的台州英标彩瓦厂发生过买卖关系,与原告杨×未发生过买卖关系,且货款均已结清,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欠其9234元货款的事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杨×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1月7日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1份(记账联),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彩瓦和欠款9234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被告未收到该发票,更不知原告所开发票的内容,且货款已经结清,原告也应提供被告收到原告货物的数量、单价等相关证明,该发票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9234元货款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台州国家税务局黄岩税务分局调取的证据1份,证明在国税局有一份原告提供的发票,与原件相符。被告质证意见: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没有收到货和发票。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3月3日向黄岩××××街道办事处国税代征点调取了被告于2008年1月7日出具“我公某向杨×购买彩色水泥瓦及配件,情况属实,请给予代开发票,……货款合计金额为玫仟贰佰叁拾肆元正”的证明1份,并于2009年3月6日告知被告,被告对该证明经质证无异议。经原告举证和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二份证据,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二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出具的证明自认向原告购买彩色水泥瓦及配件,货款9234元,本院对二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杨×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后,对所欠的货款应予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工××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货款92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浙江××工××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郏永林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代书记员 赵惠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