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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民一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李水珍、徐宏里与沈企珍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水珍,徐宏里,沈企珍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一初字第1535号原告:李水珍。原告:徐宏里。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宝畅。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沈楼。被告:沈企珍。法定代理人:沈抗美。委托代理人:周宝顺。原告李水珍诉被告沈企珍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缪羽独任审理,于2008年12月29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并200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追加产权人徐宏里为本案原告,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缪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天禄、王明珠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宝畅,被告沈企珍的法定代理人沈抗美、委托代理人周宝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邻居关系。2006年10月左右,被告为了出租房屋的需要,将紧邻原告边上的住宅进行了装修,且不久通过房屋中介公司将其住宅出租给了外来务工人员,自己则住到了监护人沈抗美家。房屋出租后过了一段时间,原告就发现家里的护墙板和地板很潮湿,还有黑点出现(因房客不是经常居住,漏水可能还不是很厉害),据此,原告判断被告装潢过后的水管在漏水,可是被告自从住到了其姐姐沈抗美家后,没有回过家,其姐姐沈抗美也是要过好几个月收房租时才来一次被告家,因此一直无法与被告及其姐姐取得联系。直到2008年7月份,被告新租房的房客,因用水较多,使得原告家中被水侵蚀的装潢面积迅速扩大。原告随即也在碰到被告的姐姐沈抗美时,通报了这一情况,沈抗美也与人一起来原告家看了护墙板和地板的受损情况。原、被告所在的社区还在2008年9月10日组织双方的有关人员进行调解。最后,终因被告姐姐沈抗美无意给原告受损的装潢进行维修或作出赔偿,而无法协商解决。虽然此后社区的工作人员还试图说服被告的姐姐沈抗美通过协商来解决这一纠纷,但是,因沈抗美表达了拒绝协商、要原告去法院起诉的意思后,原告感到非常失望,社区工作人员也颇感无奈的表示只能通过诉讼才能解决本纠纷,故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承担因透水给原告造成的住宅装潢损害的修复费用2000元整(最后可以按评估价为准);2、要求被告承担因修复原告住宅被损坏的装潢而无法生活时过渡用的房租费2000元(只算了一个月的房租费);3、要求被告承担修复完原告被损坏的住宅装潢后所应支付卫生清洁人员的报酬160元整;4、要求被告承担修复原告住宅装潢时,原告李水珍的误工费1135元整;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一楼房屋是比较潮湿的,二、被告的护墙板是在卫生间附近,本来就很潮湿,多年的装修,比较旧,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是由于被告漏水造成原告的护墙板有损失,原告诉称2006年就有潮湿,而被告是2007年4月才开始出租房子的。原告自己的卫生间经常有水满出来。原、被告两家在2006年时曾因防盗门的事情有过纠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证明,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与被告的监护人情况;2、照片,证明原告护墙板透水后的损坏情况;3、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4、判决书,证明沈抗美是沈企珍的法定监护人;5、房产证,证明房子产权人是徐宏里;6、结婚证,证明两原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向本院递交证据房屋平面图,证明被告房屋没有改动过。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发生矛盾去社区调解过,不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沈抗美是沈企珍的法定监护人这一事实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因为装修时间已经十多年了,而且一楼房屋本身就很潮湿,照片是原告自己拍的,和被告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工资要有税单,并且出现墙体的损失只要修复就可以了,不需要提交工资单来证明存在误工损失;对证据4、5、6均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主张系复印件而不予质证。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对证据1,上城区清波街道定安路社区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身旨在证明原、被告曾经因为墙板发黑、地板翘起事宜进行调解且调解未果,不能据此证明原告家中墙板发黑、地板翘起的情况系因被告造成,故对该证据欲证明被告侵权事实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2旨在证明原告家中墙板发黑、地板翘起的情况,经本院现场勘查,原告提交的该组照片证据因为光线等各方面因素只能部分反映现场情况,本院将结合原告提供的照片、现场勘察记录来确认原告家中装潢受损的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3旨在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并以此作为原告误工损失的依据,经庭审审理查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并没有实际发生,且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必然发生以及原告需要为重新装修所花费的时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4、5、6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房屋平面图,原告因系复印件证据而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确认。审理中,原告曾向法院提出申请专业机构就原告的装潢损害是否系由被告的水管漏水后渗水所造成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以及对损失进行评估,后考虑到维系邻里关系,且不想扩大损失,故撤回了此两项申请。另经本院现场勘查,原告家中地砖无明显发黑,厕所对出的护墙板下半部分有发黑的情况,房间地板第三块微有翘起,翘起程度不影响开关门;被告家中卫生间的水管走明管,且被告卫生间内瓷砖无裂缝、无明显变色、墙体无裂缝,对于上述现场情况原、被告均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是邻居关系,被告曾将房屋加以装修,2007年出租至今。后原告发现家里的护墙板和地板很潮湿,还有黑点出现,原告认为系因被告装潢过后的水管漏水所致。原、被告所在的上城区清波街道定安路社区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08年9月10日组织双方的有关人员进行调解,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处理相邻关系。原告因自家护墙板、地板潮湿、发黑,认为是与其毗邻的被告家中水管漏水渗透过墙体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装潢损害修复费、修复住宅时的过渡房租费、卫生清洁费、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的义务。原告认为相邻方给自己造成损失而诉至法院,原告有义务证明装潢损害是否系由被告的水管漏水后渗水所造成以及渗水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原告在撤回了装潢损害是否系由被告的水管漏水后渗水所造成的因果关系鉴定申请及对损失评估申请后,并无进一步举证,故依据原告目前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装潢损害系由被告的水管漏水后渗水所造成;原告自述所主张的装潢损害修复费系请业内人士估算,修复住宅时的过渡房租费、卫生清洁费、误工费尚未发生,故在本案中未行举证。因此,原告的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水珍、徐宏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水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缪 羽人民陪审员  朱天禄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岑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