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市××开发有限公司、绍兴市××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俞××、李××与俞××、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开发有限公司,绍兴市××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俞××、李××,俞××,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39号原告绍兴市××开发有限公司。××银春路。法定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乙。被告俞××。被告李××。原告绍兴市××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俞××、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宏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俞××于2007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07年7月13日前归还。然到期后被告俞××分文未还。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32242元(2007年7月14日至2008年7月13日利息按7.47%的同期银行年贷款利率计算,2008年7月14日至2008年11月27日止的利息按7.20%的同期银行年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俞××、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承诺于2007年7月13日前归还的事实。证据2、汇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将1300000元汇给被告俞××的事实。证据3、婚姻状况证明一份,以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7月10日,被告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约定于同年7月13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因被告俞××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俞××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于1984年4月2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俞××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俞××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清偿。被告俞××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现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李××应共同归还给原告绍兴市××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32242元(2007年7月14日至2008年7月13日利息按7.47%的同期银行年贷款利率计算,2008年7月14日至2008年11月27日止的利息按7.20%的同期银行年贷款利率计算),合计人民币14322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690元,减半收取88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45元,由两被告负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69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宏华二0〇九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顾瑶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