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汤纪杰与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纪杰,周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80号原告汤纪杰,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颖上县谢桥镇化中村汤海队6号,现暂住玉环县珠港镇坎门新塘路122号,身份证号3421281970********。被告周XX,港镇城关北山村北二路400号,身份证号××。原告汤纪杰为与被告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汤纪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汤纪杰诉称,被告周XX因经营需要于2008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44200元,立有借条。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4200元。被告周XX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署有被告周XX姓名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汤纪杰借款计人民币4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0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52.50元,由被告周XX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吴国平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