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州××机械有限公司、温州××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安市佳成鞋业××与瑞安市佳成鞋业××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机械有限公司,温州××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安市佳成鞋业××,瑞安市佳成鞋业××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308号原告:温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海南××浃××路××号。法定代表人:蔡××。委��代理人:陈××。被告:瑞安市佳成鞋业××司,道××前工××区。法定代表人:薛××。原告温州××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安市佳成鞋业××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市佳成鞋业××司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瑞安市佳成鞋业××司向原告温州××机械有限公司购买鞋机设备。2006年4月1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0000元,并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仅于2006年至2007年期间支付70000元,余款2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2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瑞安市佳成鞋业××司未作答辩。原告温州××机械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被告工商登记情况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货款20000元未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瑞安市佳成鞋业××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被告瑞安市佳成鞋业××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及法律亦未规定对货款的延迟支付需计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佳成鞋业××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温州××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温州××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瑞安市佳成鞋业××司负担100元。(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学箭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黄萍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