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苏行审监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杨玉华与行政登记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8)苏行审监字第159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原审上诉人)杨玉华。申请再审人杨玉华不服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以下简称港闸分局)户籍登记行政赔偿一案,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0日作出(2002)港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驳回杨玉华的行政赔偿请求。杨玉华不服,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24日作出(2002)通中行终字第10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杨玉华仍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杨玉华申请再审称,其因为港闸分局的错误登记行为造成至今单身且无人照顾,受到了巨大的精神伤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00万元。本院经审理认为,港闸分局作为户口登记主管机关,有权对户口簿记载的相关内容进行初始登记,若发现登记有错误,亦有权对错误的登记予以变更登记。本案中,杨玉华在发现其户口簿记载的婚姻状况登记错误之后,港闸分局依职权进行了变更登记,但杨玉华拒绝接受港闸分局的变更登记。对此,杨玉华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杨玉华提出因错误登记行为造成其500万元的损失,该请求与港闸分局的错误登记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且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申请再审人杨玉华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玉华的再审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齐 鸣审 判 员 钱志明代理审判员 刘 刚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卢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