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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郑××、郑××为与被告徐××、孙××、吴××民间借贷与徐××、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郑××为与被告徐××、孙××、吴××民间借贷,徐××,孙××,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209号原告:郑××。被告:徐××。被告:孙××。被告:吴××。原告郑××为与被告徐××、孙××、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孙××、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起诉称:2008年9月1日,被告徐××以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在2008年10月30日前归还25万元,剩余25万元在2009年1月1日前还清,由被告徐××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孙××与吴××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后被告违约,借款至今未还,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徐××偿还借款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08年11月1日和2009年1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其他被告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徐××偿付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孙××、吴××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郑××提供了2008年9月1日由被告徐××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在2008年10月30日前归还25万元,剩余25万元在2009年1月1日前还清的事实。被告徐××、孙××、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徐××、孙××、吴××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郑××与被告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应按约及时偿还。逾期未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孙××、吴××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郑××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孙××、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36元,由被告徐××负担,被告孙××、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3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缪雪芳审 判 员 沈小忠审 判 员 蔡 焱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代书记员 许笑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