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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朱×与冯××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冯××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424号原告:朱×。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冯××。原告朱×为与被告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谦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被告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起诉称:2008年8月,被告在原告处加工三副塑料刀叉勺模具,共计加工费人民币32000元,同年9份被告支付了10000元,尚欠220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模具加工费22000元;被告冯××答辩称:欠原告加工费22000元属实,但原告交付模具的时间延迟了半个月,且原告制作的模具质量不合格,无法正常生产,造成被告损失,原告应先处理被告的损失部分。原告朱×对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公证书、录音带、欠条各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22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欠原告加工款22000元无异议,但录音资料的书面资材不完整,没有反映当时双方通话的全部内容。本院经审核原告的举证后认为,被告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加工款22000元的事实;另被告关于原告交付模具时间延迟及模具质量不合格的抗辩,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又否认,故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加工模具,被告尚欠加工款22000元,该事实清楚,被告应予清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朱×加工款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胡 谦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代书记员  梁益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