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永商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应星德与程苏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星德,程苏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649号原告:应星德,农民,住浙江省永康市芝英街道骑龙路4号。委托代理人:应希汉(特别授权),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美聪(特别授权),律师助理。被告:程苏招,农民,住浙江省永康市芝英街道练结村130号。原告应星德为与被告程苏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胄决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应希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苏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应星德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买卖冰模的业务往来。至2007年2月15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000元,被告为此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对货款一直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程苏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因被告程苏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此放弃质证;该欠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原有买卖冰模的业务往来。2007年2月1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00元。但此后被告对该货款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法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可随时支付,原告也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程苏招支付原告应星德货款8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程苏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应收取受理费25元,由被告程苏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胄决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代书记员 王琦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