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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商提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临海市祺与仙居县彼××、李×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仙居县彼××礼品有限公司,临海市祺××运动制品厂,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商提字第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仙居县彼××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号。法定代表人:潘×。委托代理人:陈甲。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海市祺××运动制品厂。住所地:临海市××××村。法定代表人:何×。委托代理人:朱××。一审被告:李×。临海市祺××运动制品厂(以下简称祺润××)诉仙居县彼××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彼××公司)、李甲作合同纠纷一案,临海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6日作出(2007)临民二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彼××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1日作出(2007)台民二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彼××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8月26日作出(2008)浙民申字第94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彼××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甲,再审被申请人祺润××法定代表人何×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一审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某,2006年8月14日至9月19日彼××公司通过电子邮箱peterpan@ptgifts.net共发送电子邮件7份给祺润××法定代表人何×,要求祺润××加工出口游戏木盘。8月14日的邮件内容:p0#128、131文件是下一定单的沙某数量总计64800个,交货期是2006年8月24号;8月16日的邮件内容:总共6个定单:#128/131已经在8月11号传给你,以下是#130/132/133/134/的定单数量,请查收。(不包括已出的4100套的数量)。其中#128/130/131/132是8月28日出货,#133/134的出货日期是9月27号,请与李乙系好所有的安排。另外请在20号寄给23个队的出货样沙某(总计848000个)。8月18日的邮件内容:p0136/129是新增定单,船期是9月10号,p0132/133/134合同有新增的沙某,共5款图案新增,请按时安排(总计1416000个)。8月21日的邮件内容:#128数量及色卡号,总计3500套。8月23日的邮件内容:出货安排,所有定单数量及出货日期都在此文件内有显示,如有疑问请与我联系。9月19日的邮件内容:10月19日沙包某某019#480套,10月26日新增020#1000套、027#300套、021#300套、022#400套、023#1000套、019#20套,共3500套。祺润××接到彼××公司的定单后,于2006年9月12日委托临海市大洋伞业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大洋公某)加工,并签订一份《加工协议书》,李×和彼××公司分批提货情况为:2006年9月23日提货522箱,单价为52.26元;2006年9月29日提货1640箱;2006年10月6日提货1120箱;2006年10月7日提货600箱;2006年10月13日提货1145箱;2006年10月14日提货1145箱;2006年10月16日提货1145箱;2006年10月20日提货1120箱;2006年10月26日提货1120箱;2006年11月3日提货2240箱;2006年11月15日提货1900箱;共计价款人民币715805.22元,李×已付给祺润××人民币27279.72元,汇款人民币591000元,尚欠祺润××价款人民币97525.50元。2007年1月25日,祺润××向原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彼××公司、李×支付货款71580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彼××公司、李×支付货款97525.5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彼××公司辩称,彼××公司与李×不是互相合作关系,而是合同关系。彼××公司把出口游戏木盘书面下单给李×,李×与祺润××存在合同关系,与彼××公司无关,祺润××与彼××公司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彼××公司职工王某(彼××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的夫人)受李×委托发电子邮件给何×,其行为应由委托人李×承担。彼××公司与李×之间的合同价款,彼××公司已全部支付给李×。祺润××与李×的价款与彼××公司无关。请求驳回祺润××要求彼××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李×辩称,彼××公司与我签订合同,游戏木盘项目给我做,我已支付给祺润××货款100多万元,16只集装箱货物价值684449.22元,扣除集装箱费、赔偿费用,我没有欠祺润××货款。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祺润××接受彼××公司以电子邮件发送的订单后,祺润××与彼××公司的定作合同,依法成立。祺润××按其要求委托大洋公某加工完成,彼××公司、李×验收、提货后,这一系列的定作合同祺润××均已按约履行。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安排生产、验收提货、支付货款,都不是以个人名义实施的,彼××公司、李×之间的关系应确认为合作关系。祺润××为彼××公司、李甲作游戏木盘并交付成果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的规定,彼××公司、李×应当支付其报酬。李×已支付部分货款,应在总价款中扣减。彼××公司认为其与李×存在合同关系,与祺润××无关,要求驳回祺润××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祺润××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判决:彼××公司、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祺润××价款人民币97525.50元。彼××公司、李×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217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12670元,由祺润××负担10510元,彼××公司、李×负担2160元。彼××公司不服原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否定彼××公司与李×的合同关系,作出彼××公司和李×系合作关系,由彼××公司、李×共同委托祺润××加工产品的认定并判令彼××公司支付价款错误;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认证错误。电子邮件不符某某同的构成要件,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李×认可,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不当;三、一审判决没有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构成要件的规定,而适用该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属适用法律不当;四、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祺润××的诉讼请求。祺润××辩称,一、本案的产品是彼××公司通过电子邮件下定单,产品也由彼××公司提走,彼××公司与李×是否有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彼××公司称电子邮件是代李×发送的,在邮件中并没有注明;二、电子邮件是通过公证部门公证的,彼××公司对电子邮件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电子邮件记载的产品彼××公司已经全部收到;三、对于李×的录音材料,祺润××在一审庭审中就已提出异议;四、彼××公司的陈乙后矛盾,彼××公司承认其是最终的收货人,但又认为一审认定其为提货人是错误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辩称:彼××公司提到的事实和理由基本正确,但彼××公司称其已足额支付货款给李×,与事实不符。彼××公司已单方扣除李×的集装箱运费、税费、客户赔款等,除以上三笔外其余已经结清。二审法院除对原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某,李×于2007年9月6日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但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彼××公司员工王某通过彼××公司的电子邮箱向祺润××的法定代表人发送电子邮件,要求祺润××加工游戏木盘,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据此,应当认定祺润××完全有理由相信王某的电子订单能够代表彼××公司。电子邮件具体写明了定作物的数量、规格、交货的时间及“请与李乙系好所有安排”等内容,因此,电子邮件明显具有订单的性质。祺润××按照电子邮件的要求组织生产,后又与李×确定了定作物的价格,由此定作合同的主要条款双方协商一致,彼××公司与祺润××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虽然李×和彼××公司均辩称电子邮件是李×委托王某某送的,但电子邮件中对此未作任何表述,相反,“请与李乙系好所有的安排”的文某应理解为彼××公司委托李×处理相关事务。而彼××公司到祺润××或其指定的地点提货的行为事实亦可印证双方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虽然彼××公司和李×均自认双方之间存在交易关系,并提供了相关的依据,但由于彼××公司和李×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的诉讼利益是相同的,因此,对其抗辩主张无法予以采信。即使彼××公司和李×之间存在交易关系,那也不能以此对抗和否定其与祺润××之间的交易事实。一审法院未按规定时间及时送达起诉状副本,且指定的举证期限不符合要求,其做法不妥,但这些程序瑕疵并未影响到本案的公正审判,故二审无需作出发回重审的处理。综上,彼××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彼××公司与李×之间为合作关系,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彼××公司负担。彼××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以彼××公司单位职工所发的电子邮件和其中一份电子邮件中出现的“请与李乙系好所有的安排”的表述,作为认定彼××公司与祺润××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成立和生效的核心证据,并错误地作出彼××公司与李×诉讼利益相同的主观错误推断,显然不当;二、彼××公司在二审判决后,发现了新的证据,仙居县公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了祺润××与彼××公司不存在定作合同关系的事实;三、彼××公司的一审被告主体不适格,彼××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彼××公司仅仅是与李×所签的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的主体,彼××公司已经向李×支付了本案所涉的全部合同价款;四、本案电子邮件的性质,是因祺润××加工生产的产品,在本案中的最终收货人为彼××公司,彼××公司对产品生产的时间、数量等必定有所要求,故即便电子邮件系彼××公司所发,也只能证明彼××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对实际生产单位的生产行为进行跟踪和指导,并不当然构成符某某同的订立和直接下单的法律特征。李×和彼××公司一致确认,此电子邮件系李×利用彼××公司的电子邮箱并委托彼××公司的员工代发,这一事实已经被李×和彼××公司的主张所证实,依法构成代发电子邮件的委托法律关系。该电子邮件本身没有涉及合同的主要条款,如产品的单价、规格和质量标准及权利、义务等合同成立的要件,原一、二审判决判定此电子邮件等同合同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五、原二审判决不顾本案证据显示的实际提货人(实系李×的雇员)的身份,毫无根据地做出了由彼××公司到祺润××或其指定的地点提货的所谓“事实”的主观臆断结论,证据证明转委托合同形式和实际的订立主体、加工款支付的主体、实际下单的主体、提货人、货款结算主体等交易结算的各个环节,均是祺润××与李×建立了合作委托加工的法律关系,李丙是本案所涉合同的主体和货款支付的义务人;六、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是其作出错误判决的重要原因。原二审判决在认定本案口头合同的效力和主体上,回避了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构成要件的规定,按此条款规定,彼××公司不具备本案合同主体的法律特征,电子邮件也难以用作判定合同性质的依据。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祺润××对彼××公司的诉讼请求,由祺润××承担原一、二审诉讼费用。祺润××答辩认为,一、彼××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来源于祺润××与彼××公司之间的邮件内容所体现的加工委托合同,其中有数量、规格、型号等内容。电子邮件是书面合同的一种,祺润××应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电子邮件中表明的“有事请与我联系”即应由彼××公司联系,其中也表明了规格、价格应取得彼××公司的同意,待彼××公司确定。发出邮件前,双方已经有过加工合同,价格双方已经协商确定,电子邮件中不需要再体现价格,只需要体现数量、规格即可;三、彼××公司陈述没有向祺润××支付货款,在原二审中彼××公司的上诉状已经表明,其曾经支付过大洋公某货款,也收到过大洋公某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浙江省仙居县国家税务局已经对大洋公某的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大洋公某是祺润××的下家;四、彼××公司提到的邮件中的合同号,彼××公司与李×签订的合同确实存在,经比对,李×与彼××公司合同中写明的货号并没有涵盖彼××公司与祺润××之间的交易货号的全部。对李×与彼××公司的合同,是为了应付诉讼的需要,合同中有伪造的痕迹,其中有一份合同李×的签名是事后补签的;五、对何×在公安某某所作的陈述,李×和彼××公司合伙经营,对提货人赵某某的身份,大洋公某一直认为其是彼××公司的员工,本案货物的价款最终是彼××公司支付的,运费也由彼××公司支付,车辆也由彼××公司联系,因此赵某某把货物装运到彼××公司联系的车上,祺润××有理由认为赵某某是彼××公司的员工。综上,彼××公司的再审请求无理,应予以驳回。李×答辩认为,其与彼××公司之间没有按照合同全额结清货款。再审申请人彼××公司在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07年4月9日仙居县公某某经侦大队对何×的询问笔录,何×在询问中陈述:2006年6、7月份,我表兄弟李×打电话给我,说有一批游戏木盘的生产定单,要我帮忙联系生产游戏木盘中沙袋的厂家,开始我联系了朋友柳某,通过打样,沙某产品是合格的,但产量做不出来,沙某的价格是李×与柳某商定的。游戏木盘中的内外包装是李×自己提供的,木架是李×他们放在仙居生产的,后因生产任务重,时间来不及,李×教我帮他找了大洋公某、临海宇星工艺品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宇星公某)等单位来生产,大洋公某是我出面签订的。李×生产游戏木盘的订单是从彼××公司订来的,李×与彼××公司的货款听李×讲由于质量有问题,与彼××公司的货款还没有结清。李×通过银行或现金支付的形式共付给我约80万元,我还知道彼××公司直接支付给宇星公某十几万元。李×与彼××公司签订的合同我没有看到过,所以李×从彼××公司接下来的每套游戏木盘价格也不清楚。我与大洋公某、宇星公某所签订的生产游戏木盘约定的价格都是李×自己定的,只是由我出面签订。我与李×不是合作也不是转承包关系,只是李×叫我帮他寻找加工游戏木盘配件的企业而已,李×当时只与我讲过到时候给我支付一点功夫钱、油费,具体没有说多少;2.2007年4月20日仙居县公某某经侦大队对李×的询问笔录,李×在询问中陈述:2006年7、8月份,我在彼××公司接来4万多套游戏木盘业务,每套送到港口75元人民币,我接来业务后,开始放在仙居生产,因产量出不来,我表兄弟何×到仙居来,我要何×把一部分业务分到临海做,并讲好挣来钱分成,具体如何分成没讲,何×找了大洋公某、宇星公某。我与彼××公司有合同。何×与大洋公某、宇星公某谈价格时我在场,我共付给何×人民币128万元;3.李×出具的收条及收款人为李×的支票。彼××公司的上述证据材料1、2用于某某李×与彼××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且存在付款关系;证据材料3用于某某彼××公司与李×交易关系的真实性,并非祺润××提出的系伪造的合同。祺润××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材料1、2的关联性有异议,询问笔录上的内容上有李×他们的字样,应包括彼××公司;证据材料3与本案无关。李×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材料3借条中有部分是向彼××公司的借款,与本案货款无关,并认为其与彼××公司的款项没有结清。再审被申请人祺润××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2009年2月6日浙江省仙居县国家税务局的证明,证明2006年10月20日大洋公某开具给彼××公司的价值27274.50元增值税发票,已经该局认证,并申报抵扣。用于某某彼××公司已将发票项下的款项予以抵扣的事实。对祺润××提供的证据材料,彼××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彼××公司与祺润××存在定作关系,该增值税发票项下的款项已在彼××公司与李×的款项结算中予以扣除。李×质证后表示没有意见。一审被告李×在再审中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彼××公司、祺润××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据资格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材料是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本院再审审理认定:2006年7月10日至2006年9月30日期间,彼××公司与李×签订了11份《出口产品供需合同》,合同约定,李×供给彼××公司一定数量的游戏木盘,单价为每套75元,合同还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彼××公司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交货地点及方式、包装标准及唛头、运输方式及到达站和费用负担、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李×接受上述业务后,开始委托仙居厂家进行生产,后因仙居厂家生产数量不足,遂要求其表兄弟祺润××法定代表人何×联系生产厂家,生产游戏木盘中的木架和沙某,何×遂以祺润××名义与大洋公某等单位签订了《购货合同》,产品完成后,李×指派赵某某提取了货物。祺润××交付李×的货物价值715805.22元,李×支付祺润××618279.72元,积欠97525.50元。在此期间,李×委托王某于2006年8月14日至9月19日期间向祺润××法定代表人何某某送了七份电子邮件,邮件的内容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一致。货物出运后,彼××公司与李×对货物的价款进行了结算,但对是否结清李×和彼××公司存在分歧。2007年1月25日,祺润××向原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彼××公司、李×支付货款71580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祺润××又将请求支付款项的数额变更为97525.50元。另认定,李×在一审庭审中当庭陈述,我不会发电子邮件,我与王某是朋友关系,我委托王某代表我发电子邮件,所发的电子邮件都是口头陈述委托王某某的,没有文件的草稿。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电子邮件的内容能否得出彼××公司与祺润××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2006年8月14日至9月19日期间,以王某名义发给祺润××何×七份电子邮件当事人无争议,对此一、二审判决均作了认定。一、二审法院也是根据这些邮件内容确定彼××公司与祺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认为电子邮件写明的定作物数量、规格、交货时间及请与李乙系好所有安排等内容,具有电子邮件订单的性质,请与李乙系好所有的安排的文某应理解为彼××公司委托李×处理相关事务。据此,该电子邮件的内容虽也具备定作合同的所要求的主要条款,但对定作物的价款未作出约定,应是合同的瑕疵之一。如果本案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从电子邮件的内容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其他事实的确可以认定彼××公司与祺润××存在定作合同关系,但结合彼××公司、李×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及彼××公司在再审中提交的证据,如认定祺润××与彼××公司存在定作合同关系,这与何×在公安某某陈述的李×的订单来源于彼××公司,李×委托其联系生产厂家及李×陈述的其与彼××公司订有合同的内容不一致,且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彼××公司与李×、李×与祺润××之间实际存在的单独结算货款的行为不符。相反李×在原一审庭审中陈述的电子邮件系因其不懂电子邮件的发送,委托王某向祺润××法定代表人何某某送邮件则能与相关当事人的陈述和李×与彼××公司签订的出口产品供需合同等行为相印证,故应认定彼××公司与李×、李×与祺润××存在两个独立的定作合同法律关系更符合当事人的本意。故本院认定彼××公司与祺润××不存在定作关系的证据证明力要大于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的证据证明力,理由是:1.以王某名义发送给何×的七份电子邮件,虽然邮件的内容记载有出货的时间、数量、规格、色卡号,但的确缺少合同的另一主要条款价款,而祺润××法定代表人何×在公安某某的陈述中明确价款由李×与祺润××的下家商定,同时也提到李×的订单来源于彼××公司,李×在公安某某和一审庭审中均表示彼××公司与其订有合同,尤其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不会发电子邮件,与王某是朋友关系,故委托王某代发,出货日期是彼××公司定的,彼××公司告诉其,其委托王某某给何×。因此,何×、李×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在相关当事人尤其是对祺润××法定代表人何×作出李×与彼××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这一不利于自己的陈述时,仅凭电子邮件的内容要认定彼××公司与祺润××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就显得证据缺乏;2.彼××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其与李×于2006年7月10日至2006年9月30日期间签订的11份《出口产品供需合同》,也印证了祺润××法定代表人何×和李×在公安某某的陈述,即李×的订单来源于彼××公司,上述合同载明的商品均包含在祺润××提供的产品和数量中,且彼××公司和李×在一审中提供的彼××公司支付李×的款项及李×向祺润××支付货款的凭证,也反映出彼××公司与李×、李×与祺润××存在合同关系,这与何×、李×在公安某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3.祺润××在一审中提供的其与彼××公司存在定作合同关系的证据之一的实物出库凭证12份,该出库单上领物人赵某某,李×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赵某某为其开办的独资企业仙居鑫威工艺品厂的管理人员,这和彼××公司在原一审中否定收货人赵某某为该公某员工能够印证,据此在祺润××没有证据证明赵某某为彼××公司员工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彼××公司直接向祺润××提取了货物;4.祺润××在一审中提供的2006年9月12日其与大洋公某签订的加工协议书、彼××公司支付大洋公某的部分货款凭证及再审中提供的浙江省仙居县国家税务局的证明,并不能得出祺润××与彼××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结论,彼××公司支付大洋公某的款项,彼××公司在再审中提出已在李×与彼××公司之间的货款结算中已经予以抵扣,李×当庭也未予以否定。5.祺润××在一审中提供的航运公某装箱单15份,同样不能作为彼××公司直接收取祺润××货物的证据,原一审中彼××公司对装箱单项下的货物已经收取的事实无异议,如果本案存在祺润××与李×,李×与彼××公司之间的连环合同关系,货物最终也应由彼××公司报关出运,这也符合交易习惯。综上,根据彼××公司在再审中提供祺润××法定代表人何×及一审被告李×在公安某某的陈述的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认定彼××公司与李×、李×与祺润××之间存在两个独立的合同法律关系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祺润××与彼××公司存在定作合同关系不当,属认定事实不清。祺润××依据王某某给其法定代表人何×的七份电子邮件主张祺润××与彼××公司存在定作合同关系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其要求彼××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在祺润××与李×存在口头定作合同关系的情况下,祺润××要求李×支付款项的请求有法可依,可予支持。彼××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台民二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和临海市人民法院(2007)临民二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二、李×于本判决送达后10日内支付祺润××价款97525.50元;三、驳回祺润××对彼××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17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12670元,由祺润××负担10510元,李×负担2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祺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忠良代理审判员  徐向红代理审判员  孙光洁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周云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