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乐民初字第2523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陶成民、李建芹与中海滨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成民,李建芹,乐亭县姜各庄镇中海滨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民初字第2523号原告:陶成民,男,1956年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李建芹,女,1958年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乐亭县姜各庄镇中海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海滨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赵继生,中海滨村委会主任。原告陶成民、李建芹与被告中海滨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殿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成民、李建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海滨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成民、李建芹诉称:1998年7月14日被告从我们借去5000元定期三年的存单一张,1998年8月25日又借去定期三年的10000元存单一张,用于交农业税及基金会入股。借款时被告承诺每年一万给付400元补助。2009年1月22日被告将存款本金15000元偿还给了我们。现我们要求被告履行借款承诺,给付自借款之日起按当时定期三年的利率计算存单利息。因存款日期已记不清了,我们自愿放弃借存单以前的存款利息。以后分别自2001年7月14日、2001年8月25日至2009年1月22日止按现行定期三年的利率计算由被告给付。被告中海滨村委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14日及同年8月25日被告中海滨村委会两次从二原告处借定期三年存单2张、存单本金共计15000元。2009年1月22日被告中海滨村委会将存单本金15000元偿还给了二原告。借款时被告中海滨村委会承诺每年一万元给付400元补助。被告中海滨村委会应给付二原告借款补助6267.29元。1998年7月14日金融机构三年期存款年利率为4.95%。1998年7月14日至2001年7月14日5000元本金应得利息742.5元。1998年8月25日至2001年8月25日10000元本金应得利息1485元。三年期现行存款年利率为3.33%,2001年7月14日至2009年1月22日5000元本金应得利息1254.4元。2001年8月25日至2009年1月22日10000元本金应得利息2466.6元。被告中海滨村委会应给付二原告借款补助及存款应得利息共计12213.79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二原告要求被告中海滨村委会履行借款承诺并按借款时的存款利率计算三年的存款利息,以后按现行三年定期存款利息计算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海滨村委会给付原告陶成民、李建芹借款补助及利息共计12213.79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中海滨村委会负担。此款二原告已垫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由被告中海滨村委会给付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殿科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赵向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