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郭×、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郭×,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374号原告:陈××。被告:郭×。被告:赖××。原告陈××与被告郭×、赖××民间借贷一案,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被告郭×、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郭×系亲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11日、5月15日、6月20日、6月28日,被告郭×分别以做生意、开店急需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1万元、3万元、1万元、3万元,共计借款8万元,被告分别出具借条。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着,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郭×、赖××归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被告郭×、赖××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在庭审中,原告提供借条原件四份及婚姻登记处的证明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被告郭成某某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某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并当庭承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因被告郭×、赖××未提出答辨,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郭×、赖××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尚欠原告陈××借款事实,原告要求被告郭×归还借款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本案借款是被告郭×在婚姻存续期间向某告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则上述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郭×、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赖××于本���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8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郭×、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峰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