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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战英与吴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战英,吴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36号原告:徐战英,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化花径二期84幢1单元202室。被告:吴国庆(又名吴晓龙),成年,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赤柯山村。原告徐战英诉被告吴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战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战英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4月9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口头承诺过几天就归还借款。嗣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国庆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欠条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以及被告吴国庆向原告借款8000元的事实。被告吴国庆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吴国庆未按约偿还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战英借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国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巍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姚  瑶申请执行期间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