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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永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甲与徐乙、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徐乙,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商初字第25号原告:徐甲。被告:徐乙。被告:金××。原告徐甲为与被告徐乙、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瞿广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原告徐甲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金××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乙、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甲诉称:被告因生意经营需资金周转,于2008年正月初一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壹分计算。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320000元。后因被告的经济状况不佳,原告多次催讨仍不归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20000元及支付利息35200元(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后继续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3、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徐乙、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虽因被告徐乙、金××未到庭无法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徐乙与被告金××系夫妻关系。被告徐乙于农历2008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月利息壹分计算,但未约定归还期限。借款后,被告未予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徐甲与被告徐乙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徐乙共向原告借款32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徐乙亲自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证据确凿。原被告双方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时间内予以还款,现被告徐乙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予归还,原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徐乙归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在被告徐乙、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且被告金××又没有提出异议,故该笔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金××共同偿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乙、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甲借款3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计算从2008年2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30元,减半收取3315元,由被告徐乙、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663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瞿广宇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黄跃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