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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与陈××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陈××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354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汪××。被告:陈××。原告王××与被告陈××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仙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诉称:2006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租赁服装车间,同年9月7日,被告以原告单位名义向嘉兴市宏鑫仿丝棉厂购买丝棉,并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就该货款的履行提供担保,后经结账被告欠嘉兴市宏鑫仿丝棉厂货款9391.20元。2008年初,原告被嘉兴市宏鑫仿丝棉厂起诉,2008年8月26日,原告被南湖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经协商共支付9500元货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上述货款,被告拒不偿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9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租房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20日签订租房协议的事实;2、购货合同1份,证明被告以原告名义向嘉兴市宏鑫仿丝棉厂购买仿丝棉的事实;3、担保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承诺支付上述货款的事实;4、执行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因上述购买合同而被南湖区法院强制执行的事实;5、收条1份,证明南湖区人民法院收到原告执行款9500元的事实;6、欠条1份,证明被告开具给嘉兴市宏鑫仿丝棉厂的欠条由原告收回,并证明货款已由原告付清的事实。被告陈××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06年9月7日,被告以原告单位名义向嘉兴市宏鑫仿丝棉厂购买丝棉,并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就该货款的履行提供担保。2008年5月16日,被告陈××出具欠条1份,确认结欠嘉兴市宏鑫仿丝棉厂货款9391.20元。2008年初,原告被嘉兴市宏鑫仿丝棉厂起诉,2008年8月26日,原告被南湖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12047元,经协商共支付95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垫付款,被告拒不偿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为被告垫付货款9500元,被告经催讨未及时偿还原告,显属欠理。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垫付款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垫付款95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负担(原告所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应负部分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仙林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成丽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