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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新商初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甲与新昌县城南乡××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甲,新昌县城南乡××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第145号原告:丁甲。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新昌县城南乡××村民委员会。×××自然村。诉讼代表人:吕××。原告丁甲诉被告新昌县城南乡××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伯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甲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新昌县城南乡××村民委员会的诉讼代表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甲诉称:1991年2月20日,原新昌县城南乡龙坑村为筹建下竹园水电站,向原告之前夫丁乙借款人民币3000元,约定借息为0.02元/月,该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原告与丁乙于2005年12月1日通过诉讼离婚,但未对以上共同共有之债权进行分割。新昌县城南乡龙坑村于2004年5月10日已撤并入被告新昌县城南乡丁丙。现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元,并自1991年2月21日起至2008年12月21日止,按月息0.02元计付利息人民币12840元,合计15840元。被告新昌县城南乡××村民委员会辩称:原新昌县城南乡龙坑村为筹建下竹园电站,当时任村长的张某某,介绍盛某某向原告当时的丈夫丁乙借款3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是事实,但钱是盛某某拿来的,该款已经归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丁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5)新民一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丁乙原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12月1日通过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质证无异议。2、龙坑村原村委主任张某某于1991年2月20日出具并盖有水电站印章的书证一份,及张某某2006年4月26日证言一份,证明新昌县城南乡龙坑村为筹建下竹园水电站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张某某出具的书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张某某介绍盛某某向原告当时的丈夫借款,并非电站直接借款,且该款已还,对2006年4月26日张某某的证言,认为是否是其书写不清。3、新昌县人民政府6号文件,证明原新昌县城南乡龙坑村在2005年5月10日合并入现在的新昌县城南乡丁丙;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认定如下:证据1、3,被告无异议,该二份证据能分别某某1991年2月20日时,原告与丁乙系夫妻关系,和新昌县城南乡龙坑村在2005年5月10日已撤并入新昌县城南乡丁丙的事实,且形式内容合法,具有证明力和证据效力,本院以本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系一份书证和一份证言组成,书证的真实性被告并无异议,该书证能证明新昌县城南乡龙坑村在筹建下竹园水电站时因缺资金向丁乙借款3000元,约定利息月息2分的事实,被告质证提出书证证明系盛某某向丁乙借款,这与书证能证明的内容不符,其在庭审抗辩提出该款已归还,但在本院二次确定其举证的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其质证和抗辩意见,本院不能采纳,该书证的证据效力应予认定,而张某某的证言能与该书证相印证,故与该书证一并予以认定。本院依据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查明事实如下:1991年2月20日,原新昌县城南乡龙坑村因筹建下竹园水电站缺资金,通过盛某某向原告丁甲当时的丈夫丁乙借款人民币3000元,约定借款月息2分,该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原告与丁乙于2005年12月1日通过诉讼离婚,但双方对以上共同共有之债权未进行分割。新昌县城南乡龙坑村于2004年5月10日已撤并入被告新昌县城南乡丁丙。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双方未特别约定的,为夫妻共同连带债权债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享受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主体合并后,合并后的新主体承担合并前主体对外应承担的义务。本案中丁乙与新昌县城南乡龙坑村之间产生民间借贷,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受法律保护。丁乙借款给新昌县城南乡龙坑村时,系与原告丁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丁乙的该债权为与原告丁甲的共同连带债权。新昌县城南乡龙坑村撤并入新昌县城南乡丁丙后,原新昌县城南乡龙坑村的对外债务由新昌县城南乡丁丙承担。现原告丁甲诉请由被告新昌县城南乡××村民委员会归还借款并承担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昌县城南乡××村民委员会归还原告丁甲借款人民币3000元,并支付利息128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新昌县城南乡××村民委员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新昌县城南乡××村民委员会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此费用原告已垫交,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相应诉讼费用,原告可向法院单独或与执行标的一并申请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蔡 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