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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宋××与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235号原告:宋××。被告:钱×。原告宋××诉被告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邵云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起诉称:2008年9月6日被告以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言明10日后归还,立有借条1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1份,证明2008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能够证实原告诉称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邵云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胡正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