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商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苏州××龙亚麻纺织有限公司与杭州××装饰品有限公司、陈×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装饰品有限公司,苏州××龙亚麻纺织有限公司,陈×,绍兴××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商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装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莫××山路××桥。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陈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龙亚麻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阳澄××路。法定代表人:霍×。委托代理人: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委托代理人: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区××镇海塘村。法定代表人:秦××。上诉人杭州××装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涛××)为与被上诉人苏州××龙亚麻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龙××)、被上诉人陈×、被上诉人绍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民二初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娄岳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董伟、黄叶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波涛××的委托代理人陈甲、被上诉人裕龙××的委托代理人兰××、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飞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4月12日,波涛××与南京繁博纺织品有限公某(以下简称繁博公某)签订面料购销合同两份,其中一份约定由繁博公某向波涛××购买5000米某某麻某某布,并对质量、单价、交期等进行约定。波涛××的经办人系陈×。次日,繁博公某支付给波涛××两份合同项下定金36312元。合同签订后,陈×以波涛××的名义向裕龙××购买纯亚麻坯布4900米,并要求裕龙××将上述坯布送至飞越××,由该公某代为加工印花。2007年5月5日,飞越××加工完毕后,将合计4973.1米的纯亚麻某某布交给陈×,并于2007年5月24日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给波涛××。原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5月5日,陈×以波涛××的名义将4973.1米某某麻某某布发给繁博公某。2007年5月8日,繁博公某将余款支付给波涛××。原审法院还查明:2007年4月24日,陈×以波涛××的名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裕龙××坯布款93100元,约定于2007年5月8日前付清。现裕龙××催讨欠款未果,遂成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陈×以波涛××名义向裕龙××购买坯布并出具欠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对此,评判如下:首先,陈×的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根据波涛××与陈×的陈述,双方均表示,陈×并非波涛××的工作人员,故其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其次,陈×的上述行为是否系有权代理。波涛××对陈×系其与繁博公某于2007年4月12日签订的纯亚麻某某布购销合同经办人的身份予以否认,也不认可其委托陈×将纯亚麻坯布送到飞越××进行加工。但是,根据陈×提供的面料购销合同以及繁博公某出具的证明,陈×作为波涛××的代理人,经办双方之间购销合同相关事宜事实清楚。而且从陈×以波涛××的名义将加工完毕的纯亚麻某某布发给繁博公某以及繁博公某支付相应货款给波涛××的事实来看,2007年4月12日的纯亚麻某某布购销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且实际经办人即陈×。因波涛××与繁博公某买卖的标的物系纯亚麻某某布,需对坯布进行印花加工后方能交货。作为合同经办人,陈×对外购买坯布和委托加工的行为,都是履行购销合同的必然要求,对此,波涛××在委托陈×履行其与繁博公某合同时应当明某。而且波涛××虽然否认飞越××为其加工的纯亚麻布系本案争议的标的物,但根据飞越××提供的细码单以及陈×提供的货运清单,结合波涛××与繁博公某签订的购销合同,其时间、品名、数量等均吻合,且波涛××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可以认定两者系同一笔货物。现陈×以波涛××的名义委托飞越××进行加工事实清楚,飞越××也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波涛××,波涛××支付了加工费,可以认为波涛××对陈×的上述代理行为亦予以认可。综合以上事实,陈×接受波涛××委托,履行波涛××与繁博公某签订的纯亚麻某某布购销合同事实清楚,且实际履行过程中,波涛××对陈×代其委托飞越××进行加工的行为也予以认可,仅对陈×代其购买原材料坯布的行为进行否认,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与事实不符。故该院认为,陈×代波涛××购买坯布的行为系有权代理,包含在波涛××委托陈×履行印花布购销合同的授权内容中,其法律后果应当由波涛××承担。故对裕龙××要求波涛××支付坯布款93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代理行为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的规定,对裕龙××要求陈×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裕龙××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系其自愿放弃权利,予以准许。飞越××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波涛××支付给裕龙××坯布款人民币931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裕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8元,由波涛××负担。上诉人波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陈×不是上诉人的职员,上诉人也没有给陈乙面或口头授权,一审判决仅凭陈×在上诉人与他人签订购销合同后取得的该交易合同,就认定其是上诉人的经办人,显属错误。上诉人与繁博公某的购销行为与上诉人和飞越××的委托加工行为是两个独立的民事行为,不能互相包含;即使上诉人曾某某陈×代上诉人在飞越××加工过坯布,也不能推定本案所涉上诉人与飞越××的委托加工合同的代理人为陈×。飞越××提供的细码单仅以上诉人为收货人,但没有上诉人的签字,且上诉人与飞越××有多笔委托加工合同;而陈×提供的货运清单收货人为繁博公某而非上诉人,且细码单与发货单的收货人并不是同一人;同时陈×提供了四份与繁博公某的购销合同,不能认定系同一标的物。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没有对陈×进行授权,陈×当然就没有代理权;且陈×的行为也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因此陈×的行为应由其自己承担。一审判决认定陈×系有权代理,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裕龙××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裕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裕龙××发的布匹确实是5000米,当时陈×称其是代表波涛××的,其不再验货就写了4900米。此后裕龙××向波涛××催讨货款时,波涛××的负责人称繁博公某还没有支付货款,一旦繁博公某付清款项,波涛××会让陈×把货款支付给裕龙××的。据此,裕龙××认为陈×是代表波涛××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陈×系上诉人与繁博公司乙往来的经办人,也是上诉人在飞越××进行加工的经办人。陈×收到裕龙××的坯布后,代上诉人履行与繁博公某的合同故出具了手续,该坯布经飞越××加工后,已经托运给繁博公某。陈×并没有将上诉人购买的坯布挪用或侵占,所以一审认定陈×是上诉人与繁博公某、以及与裕龙××的合同经办人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飞越××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1、杭州红庄纺织品有限公某的票号为03342809、03342810的二份增值税发票,证明上诉人与繁博公某的亚麻布是从杭州红庄纺织品有限公某购买的,而非向裕龙××购买。裕龙××经质证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发票上的货物就是本案所涉货物。陈×经质证认为,该二份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与本案不符,且增值税发票上的布匹数也与本案不吻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证据系在本案举证期限届满后所提供的,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裕龙××、陈×、飞越××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陈×与裕龙××的买卖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是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对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第一、关于陈×是否是上诉人与繁博公某的合同经办人问题,陈×不但提供了上诉人与繁博公某间的合同,而且还有繁博公某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陈×系上诉人经办人的事实,虽然上诉人提出与繁博公某间的合同经办人并非陈×,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可以认定陈×系上诉人与繁博公某间合同的经办人。第二、在与飞越××进行的加工业务过程中,陈×亦是以上诉人的名义进行业务,飞越××的成品细码单上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且在时间上也与上诉人和繁博公某的合同吻合,同时陈×在将货物办理托运交付给繁博公某时也是以上诉人的名义进行。上诉人主张曾某某陈×代上诉人在飞越××加工过坯布,但否认本案授权陈×代上诉人委托加工,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第三、陈×主张为履行上诉人与繁博公某的合同而以上诉人的名义向裕龙××购买坯布,该事实得到裕龙××的认可,而裕龙××提供的送货单证明了其已将相应货物交付给飞越××,可以与飞越××的成品细码单互相印证。同时,陈×向裕龙××出具的欠条也是以上诉人的名义出具,该部分证据已形成了一个互相联系的证据链。第四、虽然陈×主张与裕龙××的买卖行为是代表上诉人的行为并无直接的书面证据,但上诉人已收受飞越××开具的发票并支付加工费,并收受繁博公某支付的货款,该部分事实可以视为上诉人对陈×的代理行为的追认,而作为采购坯布的行为是履行上诉人与繁博公某合同的必要条件,故应包括在上诉人对陈×的授权范围之内。综上所述,原审认定陈×代上诉人向裕龙××购买坯布的行为系有权代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28元,由上诉人杭州××装饰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娄岳虎代理审判员 董 伟代理审判员 黄叶青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