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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乐清市××有限公司、乐清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电气有限公司与温州××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有限公司,乐清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电气有限公司,温州××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35号原告:乐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镇沙门村。法定代表人:黄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被告:温州××电气有限公司,柳市镇浃东村环城东路。法定代表人:黄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屠××。原告乐清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丹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清市××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温州××电气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6日签订pa66型产品销售合同,由原告供货,具体数量及金额按实际入库数额为准,原告分批供货,被告也及时进行入库登记,共计入库金额为208260.75元,双方于2008年6月5日结算,总货款为191635.75元,被告在结算单上记明于2008年6月10日付款124347.25元,余款67288.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却一直无果。现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7288.5元及赔偿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确定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温州××电气有限公司辩称:对尚欠货款67288.5元没有异议,是由于原告销售的后两批红某某pa66质量不符某某方某某,被告多次与原告方联系要求退货,但原告方总是以无车辆、无时间为由故意拖延,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供6份入库单和相关产品照片及实物,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温州××电气有限公司与原告乐清市××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6日签订pa66型产品销售合同,由原告供货,具体数量及金额按实际入库数额为准,原告分批供货由被告进行入库登记,双方于2008年6月5日结算,总货款为191635.75元,事后被告支付了124347.25元,尚欠货款67288.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明书、工商查询单、销售合同、结算单、产品入库单和被告提供的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明书、入库单及双方在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乐清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电气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而且有效,被告未及时偿还货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67288.5元及赔偿损失的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经济损失并提出相关抗辩,由于被告提供相关材料无法反映上述事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原告予以否认,对于被告的相关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乐清市××有限公司货款67288.5元及经济损失(自2008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5元,由被告温州××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丹霞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代书记员 於丹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