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二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范爱兴与南通富伟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爱兴,南通富伟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623号原告:范爱兴。委托代理人:陈建春。被告:南通富伟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斌。委托代理人:吉宏峰。委托代理人:王健。原告范爱兴与被告南通富伟化纤有限公司(简称富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后因被���富伟公司申请,于2008年11月22日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0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爱兴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春、被告富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爱兴起诉称:2005年8月份开始,原、被告发生购销锦纶长丝的业务,原告支付预付款后被告送货上门。2007年9月,双方经过对帐,核定被告共结欠原告预付款1268381元,双方还对还款的期限和违约责任作了一定的约定。由于被告未按约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预付款本金1268381元、利息失364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富伟公司答辩称:1、由于原告范爱兴是被告公司嘉善分公司的负责人,故原、被告之间的财务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不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2、被告并不结欠原告100余万元预付款,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是其利用职务之便窃得被告印章变造而成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落款日期为2007年9月15日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预付款1268381元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南通富伟化纤有限公司嘉善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富伟公司嘉善分公司是被告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而原告范爱兴正是嘉善分公司的负责人;2、原告传真给被告的对帐单复印件三份,该对帐单显示,截至2008年1月20日,富伟公司欠嘉善分公司208735元,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还款计划书是虚假的;3、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四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均以分公司名义开具发票;针对被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原告提供结帐单10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08年1月20日所结的帐并未包含2007年9月15日之前的账目。对于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书,被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是原告伪造的,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还款计划书无论是来源、形式还是内容,均存在重大疑点,不能据以认定事实,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理由在论理部分一并阐述。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范爱兴虽为被告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但还款计划书是出具给范爱兴个人的,不能排除原告以个人名义与被告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可能,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这两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这组结帐单是原告单方面书写的,故被告不予承认。本院认��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依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被告结欠原告预付款1268381元这一节事实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是否确实结欠原告购丝预付款1268381元这一焦点问题,原告据以证明其主张的唯一依据就是2007年9月15日的还款计划书。被告对计划书上所加盖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鉴章的真实性虽未提出异议,但是坚持认为该份还款计划书是虚假的,并否认结欠原告100余万元预付款。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还款计划书存在重大疑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1、原告在证据交换时陈述:该份还款计划书是原告书写完毕后交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斌盖章确认的,即先写字后盖章。由此,被告向本院申请对还款计划书上的文字和印章形成时间的先后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经鉴定机构初步检验认为不具备检验条���而退回。就在被告提出鉴定申请后,原告在法庭的询问下作出了完全相反的陈述:该计划书是顾斌盖章后拿到原告处当面填写的,即先盖章后写字。另外,就还款计划书确认的1268381元预付款的组成、计划书签订之前双方是否对帐等重要问题,原告的前后陈述都出现了难以自圆其说的重大矛盾;2、原告陈述,该计划书是当着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斌的面书写的。但该计划书的全部文字均由原告范爱兴一人书写,并有发生纠纷由嘉善县人民法院管辖等对原告十分有利的内容,却恰恰没有顾斌的签名。顾斌明明在场不签名确认却要加盖法定代表人印鉴章,不合常理;3、按照交易习惯,100余万元的巨额预付款应有一个逐渐形成的过程,在签订还款计划书之前双方财务人员应该首先对帐。尽管原告在诉状中称“双方经过对帐,核定被告共欠原告购丝预付款计人民币1268381元���,但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却又表示不清楚是否对过帐。对1268381元预付款的形成过程,原告也始终语焉不详,并迟迟不能提供账目明细和当初付款的原始凭证;4、原告确为富伟公司嘉善分公司的负责人,客观上有接近被告公司印章的便利条件。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在来源、形式、内容上均存在重大疑点,同时,原告的陈述前后不一致,自相矛盾之处甚多,无法使审判人员对被告结欠原告预付款1268381元这一事实形成内心确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爱兴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544元,诉讼��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154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郁益民代理审判员 孙晓青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毛珠萍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