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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租赁与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租赁,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263号原告: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号。法定代表人:陈×。被告:金××。原告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0月1日,被告因用车需要与原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牌号为浙c×××××的现代伊兰特轿车租给被告使用,日租金为300元,租期为3日。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交付了押金2000元,原告将约定的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还车。经调查,被告因醉酒驾驶,车辆被交警部门扣押,至今未去接受处理。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8年11月20日支付租金5000元。暂算至2008年12月7日,被告应付租金1980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租金5000元和押金2000元后,暂欠租金128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4200元(算至2009年1月12日)。在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1、汽车租赁合同、汽车交接单各1份,证明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及被告欠租金的事实。2、发票1份,证明车辆归还时间及停车费用。被告金××未答辩。因被告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证据1落款处有被告签字确认,且这些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经过多方努力于2009年1月12日从交警部门领回出租的车辆,至此,被告共租车104天,应付租金31200元。被告已付租金15000元,再扣减押金2000元后,被告尚欠租金14200元。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内容形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依法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但被告承租了车辆后违法驾驶而导致车辆被扣,且未按照约定付清租金,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除了支付车辆租金外,还应赔偿原告其他损失。被告现欠原告租金142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1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敏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翁雅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