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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林××与张××、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张××,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34号原告: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被告:张××。被告:叶××。原告林××为与被告张××、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星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诉称,被告张××、叶××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6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5万元,并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条。尔后,原告急需用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居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人口基本信息,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主体适格的事实。3、借条,以证明被告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现金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确凿,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拖欠未还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支付应按法律规定执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经催告后仍不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可从原告明确主张权利之日(即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张××、叶××系夫妻关系,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叶××应承担清偿上述债务的共同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叶××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天内支付原告林××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12月26日开始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星岳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张 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