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金××与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380号原告:金××。被告:倪××。原告金××与被告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强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倪××在2006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07年12月30日前归还;被告在2005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在2008年12月30日前归还。两次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超期归还利息加倍,直至还清。但在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借款本金20000元的约定利息自2006年2月15日至2007年12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本金50000元的约定利息自2005年7月22日至2008年12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逾期利息(借款本金2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借款本金5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被告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提供的证据及主张认定的事实有:借款协议2份,证明被告在2005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5年7月22日至2008年12月30日止;在2006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2月15日至2007年12月30日。如逾期归还,应加倍支付利息。经审核,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被告在2005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5年7月22日至2008年12月30日止;被告在2006年2月15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2月15日至2007年12月30日,并分别出具了借款协议,均约定了借款利率,如逾期归还,则支付双倍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至今未还,显属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及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期还款,按双方约定支付双倍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06年2月15日至2007年12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05年7月22日至2008年12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08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以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09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4元,减半收取1027元,财产保全费950元,合计诉讼费1977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缴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钱强敏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陈丽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