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上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项信与高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项信,高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102号原告:王项信。委托代理人:王明春。被告:高翔。原告王项信为与被告高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雪原独任审判,分别于2009年2月19日、同年3月2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项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春、被告高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项信起诉称:2007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高翔签订订货合同,由原告供给被告头带、手拉带和旗子,价款为28320元,约定货到付款。原告按合同于2007年12月28日按期供货。但被告一直拖延付货款,截至2008年11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承认欠货款及违约共计31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1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28320元、违约金2680元,合计31000元。被告高翔答辩称:1、被告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有异议。被告经向商家多方核实,做一面旗子的单价在220元至280元之间,而原告的定价是800元,违反我国法律法规。被告要求原告减价,并就价格问题曾与原告商谈,但原告始终不肯变动价格。2、被告在签订订货合同时,合同内容仅写有品名,单价和数量均系原告在事后填写。同时,原告迟延交货,未依照合同约定在2007年12月18日晚上7点前交货,直至当晚10点也没有完全交货,导致比赛结束、大部分货物都无法使用。3、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物品应与样品一致。但原告提供的头带质量完全不合格,原告不能要求按照原来的价格向被告主张货款。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王项信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作服订货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成立的基本情况,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的品名、数量、价格及交货时间。经质证,被告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签名时该订货单中仅写有品名,其是与杭州锦花服装厂之间签订的合同,由于之前与原告是认识的,故在未约定价格的情况下让原告生产货物,而原告事后添加数量和价格的行为构成欺诈。2、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送货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于2007年12月28日晚上10点之后才交货,且当时少了5面旗子,被告由于相信原告而在送货单上予以签收。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认欠原告货款及违约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所在的猛狮球迷协会认可这件事,加上被告一直无钱支付,原告认为长期欠款应加上违约金,被告就写下该欠条。4、杭州锦花服装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委托杭州锦花服装厂加工头带、手拉带、旗子等物品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落款的时间,且原告委托杭州锦花服装厂加工的期限不明,实际原告当时是以杭州锦花服装厂业务经理的身份与被告签订合同的。5、杭州锦花服装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杭州锦花服装厂的基本情况。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杭州锦花服装厂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原告要求加工的头带、手拉带、旗子等。被告高翔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名片一张,证明原告是以杭州锦花服装厂业务经理的身份与被告洽谈��同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未发给过被告,该名片仅是原告为了方便联系业务、让其他客户相信原告有能力委托服装厂进行加工所发的,原告并非杭州锦花服装厂的业务经理。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原告提供的证据4、5,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且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用。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对其证明对象将综合案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2月8日,原告王项信与被告高翔之间签订工作服订货单一份,约定原告供应给被告头带2200条、手拉带3000条、旗子7面,价款合计为28320元;交货日期为2007年12月11日至同年12月28日中午止;结算方式为货到一次付清。2007年12月28日,原告依约供货,被告在送货单中“验收人”处签字确认已收到合计金额为28320元的头带、手拉带和旗子。2008年11月1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中载明“兹因2007年12月在锦花服装厂王项信处定做的物品款至今未结,表示歉意,现已准备来结,但由于种种原因可能要推迟结算货款31000元,望见谅”。另查明,杭州锦花服装厂出具证明一份,其中载明“王项信委托本厂加工头带、手拉带和旗子等物品”。再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确认其于2008年11月18日出具的欠条中所载明的货款31000元包含违约金2680元。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头带、手拉带和旗子,被告已予签收,即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现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及违约金合计31000元。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已到期的债权,理由正当,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原告事后在订货单中添加单价和数量、以及原告定价过高的抗辩理由,因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签订订货单之前应当对订货单内容、以及签收送货单确认货款金额的法律后果有着充分的认识与了解;况且,被告直至于2008年11月18日出具欠条时也未对货款金额提出任何异议。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既不符合常理、也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原告迟延交货、货物与样品不符的抗辩理由,因原告已举证证明其依约于2007年11月28日送货的事实,且被告在送货单中“验收人”处已予签收确认;而被告却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迟延交货的事实,且其在验收货物时也未提出原告所交货物与样品不符的异议。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其是与杭州锦花服装厂签订订货单的抗辩理由,因杭州锦花服装厂已出具证明确���其系受原告委托加工头带、手拉带和旗子的事实,且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项信所欠货款人民币28320元、违约金人民币2680元,合计人民币31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减半收取。剩余案件受理费287.50元、由被告高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5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董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