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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华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永峰与被告高学军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峰,高学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华民初字第430号原告刘永峰,男,汉族,农民,住华县。被告高学军,男,汉族,农民,住华县。原告刘永峰与被告高学军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峰、被告高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峰诉称,2008年3月,被告建房时从我处购买90袋水泥,言说水泥款暂欠数日。半个月后我向被告索要下欠的1395元水泥款时,被告却以水泥质量有问题为由拒付水泥款,后我找来水泥生产厂家,经质检水泥为合格产品,但被告仍不清付水泥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现诉请判令被告清付水泥款1395元,并承担质检费3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学军辩称,2008年3月我建房时,使用原告供应的水泥,3月16日原告送来4吨水泥,当天下午打的屋面,第二日屋面起泡,我即找原告,原告将水泥生产厂家找来,厂家说提取样品回去化验,但一直未有结果。因使用原告提供的有问题的水泥,造成我新建房屋屋面起泡,墙体裂缝。我要求原告将屋面给我重新处理好,我将拖欠的水泥款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被告建新房时,使用原告供应的水泥,3月16日,原告给被告送去4吨水泥(单价310元/吨),当天被告使用该水泥做屋面,次日发现屋面起泡,即向原告说明情况,后原告将向其供应水泥的生产厂家找来,双方到被告家看了现场,厂家承诺如是其生产的水泥则给被告予以赔偿,否则与其无关,但此后一直未有结果。后被告将此问题反映到华县质监局,2008年3月27日,经华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对被告使用的水泥进行复检,水泥为合格产品。此后被告一直未清付拖欠原告的水泥款,原告即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付水泥款。审理中,被告提出是原告供应的水泥质量存在问题导致其屋面起泡,墙体裂缝,除其本人陈述外,还提供了现场照片。另查,在3月16日前,被告尚欠0.5吨(单价310元/吨)水泥款未付清,该0.5吨水泥质量双方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称及华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对水泥复检报告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水泥,在原告将水泥交付于被告后,其应及时向原告清付水泥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使用水泥后,以水泥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付水泥款,双方对水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争执不一,经有关部门质检,该水泥为合格产品,被告理应向原告清付水泥款;被告认为水泥质量有问题,导致其屋面起泡、墙体裂缝,就本案目前双方提供的证据而言,无法认定被告所诉是水泥质量导致,故对被告要求原告为其重新处理屋面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学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清付原告刘永峰水泥款1395元,支付质检费33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学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瀚武代理审判员  田晓林代理审判员  牛建民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晓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