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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仲撤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昶和纤维(绍兴)有限公司、罗云兴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昶和纤维(绍兴)有限公司,罗云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绍仲撤字第7号申请人昶和纤维(绍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荐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子阳。被申请人罗云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成明。申请人昶和纤维(绍兴)有限公司不服上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虞劳仲案(2008)375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上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申诉人罗云兴于2007年10月8日到被诉人昶和纤维(绍兴)有限公司从事司炉工岗位工作,当天双方签订一份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08年10月8日,其中2007年10月8日至2007年11月8日为试用期,约定月工资不低于750元。实际工资构成:基础工资600元+技能工资160元+绩效奖金+其他。2008年7月24日,被主人口头对申诉人作出辞退,次日申诉人开始不上班。同时被诉人内部签呈解除劳动关系报批材料。2008年8月9日,被诉人以申诉人“不执行领导的工作安排和指导,煽动内部员工滋事闹事”为由,公告解除申诉人等两员工的劳动合同,9月3日被诉人书面通知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另查明,被诉人实行每周六天工作制,申诉人在被诉人处工作期间,多数工作日每天工作12小时,被诉人已支付申诉人加班费2848元,申诉人在被诉人处工作期间,合计工时2499小时,已享受厂休日31天(含公休、调休),法定假日休息4天,年假休息14天,事假休息1天。申诉人在被诉人处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239.8元。上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认定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的2008年7月,被诉人一方面称申诉人违反规章制度,煽动员工闹事,不执行领导安排和指挥,另一方面又无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诉人之解除行为认定为违规解除。为此,对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支付了赔偿金,不再支付经济补偿。对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难以支持。核定被诉人应支付赔偿金为2479.6元。申诉人在被诉人处工作期间,从事了由用人单位安排的规定工作时间外的工作。故对申诉人提出要求被诉人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申诉人2007年10月8日至2008年7月24日(7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作期间实行技能工资制,核定加班工资计发基数为基础工资与技能工资之和,即760元/月,34.9元/天。申诉人与被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89天,元旦放假(含休息日、法定节假日)15天,春节放假(含休息日、法定节假日)14天,还剩260天中,可公休37天,法定节假日3天,扣除事假一天,应上班219天,应出勤工时1460小时,已休息31天,其中公休29天,法定节假日2天,工作日加班6天,休息日加班工时215小时,补休工时93.3小时,休息日余额加班工时121.7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工时12小时,合计出勤工时2499小时,剔除应出勤工时1460小时,总超时工时1039小时,其中休息日加班121.7小时,折15.3天,应支付加班工资1067.94元(15.3天×2倍×34.9元/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时12小时,折1.5天,应支付加班工资157.05元(1.5天×3倍×34.9元/天);工作日延时工时905.3小时,折113.1天,应支付加班工资5920.78元(113.1天×1.5倍×34.9元/天)。以上合计7145.77元,剔除被诉人已支付加班费2848元,还应支付加班费4297.7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浙劳政(1995)103号第九条之规定,裁决:一、昶和纤维(绍兴)有限公司支付罗云兴违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79.6元,支付加班工资补差4297.77元,合计6777.37元,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罗云兴其他申诉请求。本裁决为终局裁决。申诉人不服本裁决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虞市人民法院起诉;被诉人不服本裁决的,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昶和纤维(绍兴)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申请称:被申请人在申请仲裁时提出的请求为加班费10500元、补偿金2000元、误工费6000元,总额18500元。仲裁庭审中,被申请人变更请求为加班费9590元、补偿金1500元、赔偿金3040元,总额14130元。变更前后的请求均已超过本地月最低工资标准的12个月的金额(2007年9月至2008年9月上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750元,12个月为9000元;2008年9月至今,上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850元,12个月为10200元)。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不能适用终局裁决。综上,上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罗云兴辩称:申请人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加班费理应得到支持。仲裁裁决书合法有效。请求驳回申请人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所持理由是仲裁裁决依法不属终局裁决,对裁决事实认定和实体处理并未涉及。本院围绕此争议进行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提出的申诉请求中加班费9590元、经济补偿金1500元、赔偿金3040元各单项均未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故申请人主张仲裁裁决非终局裁决,依据并不充分,其要求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昶和纤维(绍兴)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虞劳仲案(2008)375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申请人昶和纤维(绍兴)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单卫东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吴银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