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临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侯××与李甲、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李甲,李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88号原告:侯××。被告:李甲。被告:李乙。原告侯××与被告李甲、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和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甲、李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0月16日,被告李甲由被告李乙担保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于2008年10月18日归还,并当场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被告李甲并没有按约还款,被告李乙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甲立即返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10月19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李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和宣读证据:借条1份,证明2008年10月16日被告李甲向原告侯××借款4万元,由被告李乙作担保的事实。被告李甲未作举证和答辩。被告李乙未作举证和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送达给两被告,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案件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甲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李甲借款后未及时归还,显然违约。被告李乙作为被告李甲借款的保证人,但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李乙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规定,从2008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李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王和平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代书记员 叶常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