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菏牡民初字第2865号
裁判日期: 2009-03-10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任兆猛与任建伟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兆猛,任建伟,任长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菏牡民初字第2865号原告:任兆猛,男,1983年09月16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任建伟,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任长征,男,1976年07月0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景伦(代理以上二被告),菏泽牡丹三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兆猛与被告任建伟、任长征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天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0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兆猛,被告任建伟、任长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景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兆猛诉称:2008年12月13日17时50分,我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在菏泽沙土至新兴路马楼村段与被告任建伟驾驶的鲁RB98**号长安牌小型客车相刮擦,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后送进医院治疗,被告拒支付一切医疗费用。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费、交通费等共计8500.00元。被告任建伟辩称:原告任兆猛所诉无事实根据,事故发生后,我支付原告现金500.00元,垫支医疗CT费用570.00元。交警部门到现场,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因原告挪动车辆,未对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作出认定。且我方乘坐人员及车辆受到损毁,保留向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权利。我不应再赔偿原告。被告任长征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鲁RB98**号长安牌小型客车已于事故前卖于任建伟,任建伟是实际车主、驾驶人员,我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3日17时50分,原告任兆猛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在沙土至新兴路马楼村段,与被告任建伟驾驶的鲁RB98**号长安牌小型客车相刮擦,造成原告任兆猛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任兆猛在菏泽市牡丹区沙土镇新兴卫生院治疗,2008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25日共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977.50元。住院期间,原告之妻刘香荣参与护理,刘香荣系非农业户籍。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用977.50元,护理人刘香荣参与护理无异议。被告任建伟支付给原告现金500.00元及另垫支医疗CT费用570.00元,原告无异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形成原因进行调查,原告任兆猛让人将事故车辆挪动,对事故责任无法作出。只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告知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鲁RB98**号小型客车事故前被告任长征已卖于被告任建伟实际掌握使用,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任建伟系该车实际车主。原告任兆猛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未取得驾驶证。另查明:2007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265.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任兆猛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与被告任建伟驾驶的长安牌小型客车相刮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赔偿,因原告任兆猛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未取得驾驶证,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责任。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支出的赔偿数额以70%赔偿为宜。车损费、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其请求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建伟在事故后支付原告现金500.00元及医疗CT费用57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被告任长征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车主及掌控人,原告任兆猛要求被告任长征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建伟赔偿原告任兆猛医疗费1083.25元(977.50元+570.00元)×70%、误工费355.65元(14265元÷365天×13天×70%)、护理费136.79元(14265元÷365天×5天×1人×70%)、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30元×5天×70%),共计1680.69元,扣除被告任建伟已支付原告任兆猛1070.00元,再支付原告任兆猛610.69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任兆猛其它过高的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任长征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任建伟负担35元,原告任兆猛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天山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毕文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